律师成功案例
张辉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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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工商登记,股东权益获保护
更新时间:2012-08-20

案情简介:

曹某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某矿业公司名下(曹某系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矿山共同开发,某公司出资150万将某矿业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变更为200万,其中曹某占新公司51%股权,某公司占新公司49%股权。新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合作一年后,双方产生矛盾。曹某遂以某矿业公司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某公司合作协议。

律师析案:

双方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通过注资行为已成为某矿业公司的股东。曹某与某公司的关系系一个公司的股东关系,而某公司与矿业公司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曹某以某矿业公司名义要求终止合作协议,视为一个公司要求自己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

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没有权利要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但无权要求其他股东出让自己的股权。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罗民商初字第**号

原告贵州省罗甸县**矿业采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罗甸县龙坪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系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范县**磁选废旧金属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范县陆集乡。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罗甸县**矿业采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县**磁选废旧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罗甸县**矿业采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熊*,被告范县**磁选废旧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与原告合作开发矿山并向原告增加注册资本。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公司注资150万元,使原告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办理完变更登记后第二天被告便将注册资本抽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不按合同章程办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被告通过注资行为已成为原告的股东之一,公司在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退出。其次,曹**作为公司董事长,个人意志不等于公司意志,在没有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无权绕过董事会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再次,解除合同意味着被告退出,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由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不能由一个股东提出诉讼的方式实现。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不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章程办事的情况。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时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虽系合同,但自被告注资完成后被告即成为原告的股东,双方不再是《合同法》中所要求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注资150万元,使原告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200万元,被告拥有原告49%的股份,曹**拥有原告51%的股份;公司股权变更后,被告支付曹**252万元现金,并负责提供开发矿山所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及后续资金,具体投资范围包括:建洗矿场、球磨机、磁选机、选矿厂等设备、建设未修通的道路,物探、勘探、钻探,建500千瓦的变压器,该投入不计入公司成本;合同签订后,公司有关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方负责。被告所投入的前期费用,如年间、矿产资源开发、办证、员工工资、员工保险、生产、生活及行政活动开支等费用列入公司借入资金,待盈利后先行返还给乙方;上述借入资金返还后,纯利润要优先支付给曹**248万的前期费用。另查明,黔南黔元会计事务所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黔南黔元验字(2011)30号验资报告表明,原告增资前注册资本5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200万元,被告占49%股份,曹**占51%股份。之后双方在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现被告拥有原告49%股份,曹**拥有原告51%股份。原告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现双方因注册资金的使用及根据合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公司股东兼董事长曹**在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黔南黔元验字(2011)30号验字报告、原告公司章程、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注资150万元,增资完成后原告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200万元,实收200万元,被告占49%股份,曹**占51%股份,并在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已成为原告的股东之一。至于股东在出资后,是否具有抽逃资金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若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可以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增资完成后,被告即成为原告的股东之一,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即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存在于增资完成后的原告与作为原告股东之一的被告之间。曹**虽作为公司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但执行的是董事会集体的决议,曹**在没有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的行为是曹**个人行为,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以原告贵州罗甸县**矿业采冶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十元,由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州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州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罗甸县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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