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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案件代理工伤赔偿的案例
更新时间:2012-08-10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案件代理工伤赔偿的案例

张某在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张学辉律师代理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提出工伤赔偿请求获得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张某自2005年2月28日,一直在某报社从事报纸的投递工作。2008年5月25日早上,申诉人在送报过程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

[劳动仲裁]

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某报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电话:?

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裁决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7339元(具体项目和数额见附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自2005年2月28日,一直在某报社从事报纸的投递工作。2008年5月25日早上,申请人在送报过程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之后,申请人在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9日出院。2009年5月5日合肥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申诉人所受伤为工伤。2009年7月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结论作出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各项保险待遇,但均无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出申请,请裁如所请。

此致

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二、张某工伤保险待遇清单

1、医疗费579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74天×30元/天=5220元

3、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费 513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 12个月×29786 元/年= 29786 元

注:2008年度合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9786 元;

5、定残前的护理费 13个月×2482元/月×80%=25812 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个月×2482元/月=49640元

注: 29786元/12个月=2482元/月

7、伤残津贴 80%×2482元/月×25个月=49640元

注:从定残日2009年7月`1日到退休日2011年8月4日共25个月

8、定残后生活护理费 30%×29786元/年×20年= 178716元

9、辅助器具费1580元/个× 6个=9480元

10、鉴定费 560元

合计:407339元

三、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1

身份证,押金收据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和某报社存在劳动关系

2

安徽新闻出版局证明

被诉人某报社的主体资格

3

医疗费收据、病历和出院小结

申请人治疗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

4

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5

劳动能力鉴定书

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

6

辅助器具证明、发票

申请人需要辅助器具及价格

7

交通费票据

省外就医交通费发生的事实

8

鉴定费票据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四、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受本案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作为他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报社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5月25日早上,申诉人在投递某报过程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之后,申请人在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9日出院。2009年5月5日合肥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申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报社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再赘述。

二、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具体明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579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74天×30元/天=5220元

174天:申请人从2008年5月25日住院到2008年11月19日出院

3、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费 513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 12个月×29786 元/年= 29786 元

2008年度合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9786 元

5、定残前的护理费 13个月×2482元/月×80%=25812 元

13个月:从2008年5月25日申诉人受伤住院到2009年7月1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

月工资:2008年度合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9786 元除以12个月=2484元/月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个月×2482元/月=49640元。29786元/12个月=2482元/月

7、伤残津贴 80%×2482元/月×25个月=49640元。从定残日2009年7月`1日到退休日2011年8月4日共25个月。

2009年7月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三级。

8、定残后生活护理费 30%×29786元/年×20年= 178716元

按人的寿命为:78岁来计算。张某1951年出生,1951+78-2009=20年

2009年7月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的生活自理障碍为部分护理依赖。

9、辅助器具费1580元/个× 6个=9480元

10、鉴定费 560元

三、对于既构成工伤损害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先行提起工伤损害赔偿。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还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案件的处理,都没有把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工伤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程序,法律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四、对于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申请人有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应享受双重赔偿。

(一)理论依据: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是无价的,法律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是基于可操作性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并不意味着只能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尽可能的给予受害人更多的赔偿,以彰显法律对权利的保障。

正是基于这一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虽然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区别,但其法理应是相通的,即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受伤致三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生活不能自理,其以后的生理只有依赖损害赔偿,因此,为了保障其以后的生活,应给予其充分、有效的赔偿包括交通损害赔偿和工伤损害赔偿。

(二)法律依据: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损害赔偿,同时,司法解释又肯定了受害人对于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这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说明最高法院对受害人双重赔偿持肯定的态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没有完全否定双重赔偿,而是赋予裁判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受害人以双重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张学辉

2009年11月24日

仲裁结果:安徽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皖劳仲裁字402号裁决书,支持了我方的工伤赔偿诉讼请求。

[一审]

被申请人某报社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经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判决书案号:[2010]庐民一初字498号判决),赔偿如下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49.6元

2、生活护理费:205个月×659.1元/月=135115.5

赔偿期限:205个月(从2009年7月起计算至2026年8月)

注:

(1)张某,1951年8月4日出生。

(2)人均寿命按75岁计算。

3、伤残津贴:25个月×534元/月=13350元

赔偿期限:25个月(从2009年7月起计算至2011年8月)

4、鉴定费:560元

合计:162374元

[二审]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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