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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宝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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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更新时间:2012-08-08

一、 案情简介

20094月份至20117月份,某桑拿会所,以容留、介绍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660元不等的包括发生性行为在内的全套服务。被告人朱某受雇于该会所担任收银员,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为卖淫活动记钟、记账、开技师单、收钱等。

朱某委托汪宝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朱某并查阅案件材料,认真了解、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为朱某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对朱某从轻处罚。

二、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人朱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组织卖淫尚未查实,老板未到案,协助犯收银员却被抓、被诉是否公平的问题。按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77条规定: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其帮助作用的,应予以起诉。依据2011920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经依法侦查查明:20094月份至20114月份,该桑拿会所以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桑拿会所内为嫖客提供660元、860元不等的包括洗浴发生性行为在内的全套服务。20114月份至20117月份,为逃避打击,该会所在另一处三个楼层开设多个房间为嫖客提供全套服务。"从这段警方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组织卖淫活动是以公司的名义有组织、有规模、有分工的非法营利活动,而非几个打工人员组织起来的,也没这个胆!但司法机关仅仅是抓了几个打工人员出来审判,大老板、大股东却逍遥法外!这是公平的吗?程序合法吗?

第二,收银员是不是刑法358条所指的管账人的问题。收银员,一般是超市、商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的顾客付账的收银雇员,一般在收银台工作,并使用收银机辅助工作。管账人,一般是指记账、管钱、收钱的财务人员或具有支配金钱的有一定地位的人员。而本案当中的收银员全部是打工人员,在公司中并没有特殊的地位或在公司经营中担任什么主管职位。因此收银员并非管账人!刑法358条并未将收银员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中外刑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因此本案中收银员犯罪主体资格不符。

第三,从法理上来说,刑法358条罪名规定的混乱导致大量无辜的打工人员被处罚,不仅无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极差。按照共同犯罪理解, "协助组织卖淫",其实质就是"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帮助犯,即刑法中的从犯,而我国刑法第358条第三款,却将帮助行为视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已在司法中产生严重不利的影响;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独立罪名割裂了组织卖淫罪的联系,从而失去了处罚上的比照对象,从而导致量刑失衡的严重后果。

第四,朱某应不应受处罚的问题。首先,朱某到该会所工作仅月余,年龄最小、上班时间最短、工资最低且尚在试用期,即还不是正式的收银员,仅仅做一些辅助性收银工作,工资也尚未领取,根本谈不上协助组织卖淫;其次,案发当日涉案金钱也并非朱某领取,因此可以说朱某与所涉案事实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处罚朱某与刑法上的罪责自负原则相悖。

第五,案发前,朱某曾多次提出辞职,公司不许,理由是新员工还没有招到,另外要辞职工资和押金就没有了。可以说朱某如构成犯罪,也是受胁迫的,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司法机关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智该会所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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