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
王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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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从业14年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某与2010年3、4月份左右,林某某、陈某某与"小黄"(在逃)合伙从福建省云霄县运输假烟约700余件(价值共计226.45万元)至天津,后有被告人孙某某分货运输至唐山市、保定市、沧州市等地。

此案经一审中院审理判处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有期徒刑7年,罚金200万元。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到山东省高院,由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王轩律师接受委托辩护,现已判决。

高院终审判决,改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万。

以下是此案件的辩护理由:

一、公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第二次运输假烟至天津的行为不成立。

公诉书中称2010年3、4月份左右,林某某、陈某某与"小黄"(在逃)合伙从福建省云霄县运输假烟约700余件(价值共计226.45万元)至天津,后有被告人孙某某分货运输至唐山市、保定市、沧州市等地。辩护人认为公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所有证据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第二次运输假烟至天津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供述两次运输假烟至天津,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第二次运输假烟至天津。林某某供述称其便条中记载北2 ×3800=76000,林某某解释此记录意思是\"北\" 指天津,运往天津两车。仅凭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自己对自己便条意思的供述,难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第二次运输假烟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11月23日对其的讯问笔录中提到其"后四车"的发往地点前后供述矛盾,在2010年4月16日林某某供述其"第四车"发往沈阳,而在其2010年11月23日的供述中称"第四车"发往天津。此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第二次运输假烟至天津。相反,犯罪嫌疑人杨一勇(公安机关2010年3月24日杨一勇讯问笔录)、张某某(公安机关2010年4月29日张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只参与一次运输假烟至天津的情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仅凭林某某一人证言且前后供述不一致,难以达到《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公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第二次运输假烟至天津,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第二次运输假烟至天津的行为不成立。

二、被告人孙某某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辩护人认为,公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运输假烟价值194万元,是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假烟的平均价格,不是被告人孙某某的销售金额,公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对于销售出去的货物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数额无法认定。且被告人孙某某并没有参与合谋,其拿到的仅仅是其应所得的1万余元运费,并没有从违法行为中牟利。且接货、送货运输的也不只被告人孙某某一人,被告人孙某某对许多犯罪事实并不清楚,公安机关只按照查获假烟的平均价格计算不妥。即使行为人销售了产品,我们就不能断言生产者一定会以正品的价格推向市场,因为不排除生产者以产品本身的使用价值所对应的价格,即降价销售的可能性。这样,以主观推断来判定销售金额与主观断罪无异。综合本案来看,把194万元作为被告人孙某某的销售金额并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某的运输行为仅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的辅助的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相关主犯的量刑,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帮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等,运输该批伪劣烟草制品,其与林某某等人属共同犯罪,但其仅为林某某等人提供运输服务,获取报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只是销售伪劣产品中的一个运输环节,并非真正的生产、销售的人员,社会危害性相关对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及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九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具体情况,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比照相关主犯的量刑,从轻处罚。所以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辅助性作用,对其能比相关主犯的量刑,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这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根据《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第21条,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第22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被告人孙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刻意逃避法律的追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被告人因生意不景气,一时贪财而误入歧途,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人民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假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伪劣商品流入社会后固然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但其危害性显然大大轻于伪造货币、制造假药这些以违禁品为对象或者盗窃、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这些以人身及财产伤害等暴力型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意较小,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我国刑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准确适用法律,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王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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