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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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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人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2-08-08

案情简介:我方当事人上诉人德国人赖因哈特·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经一审判决驳回我方当事人请求,二审上诉至高院王轩律师接受委托,高院判决支持我方当事人上诉人德国人请求。

2005年3月6日,我方当事人上诉人德国人赖因哈特·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议定书》一份,该《议定书》第四条约定支付给原告现金总计30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分为四年,如果不按时支付上述金额,每延迟一天,按1%支付滞纳金。该《议定书》有中文、德文两种文字版本,同时约定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月上诉人赖因哈特·某某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作为德国人不懂中文,上诉人基于诚信的原则认为中文版与德文版的内容是相同的。因此,在两种不同文字的版本上均签了字,现两种版本的《议定书》第四条在表述上出现差异,上诉人认为既然两种版本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有合同的签订人被上诉人支付欠款。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原审法院所述,支付主体为原审第三人。那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改正。

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实效适用法律不当。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不再受到保护的法律制度。而诉讼时效的完成须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权;2、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持续至法定期间,若诉讼时效开始以后完成之前,因法定中断的时效事由的出现,时效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自2005年至2010年十余次来青岛催款的相关住宿费、差旅费发票,而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就位于青岛市,上述票据就是上诉人催款一个直接证据。如果,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催款的票据还不算是直接证据,那么什么样的证据才算是到被上诉人处催款的直接证据。因此,本案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催款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利益,认定上诉人在时效期限内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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