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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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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职务侵占一案
更新时间:2008-08-11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纪建光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纪建光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我们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辩护意见如下:


我们对公诉人指控纪建光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持有异议。但本案中被告人纪建光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纪建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司中姚凯作为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等重要事项有决定权,纪建光作为公司副经理,只起辅助总经理工作的作用。加之,总经理对副经理有任免权。副经理对于总经理的提议和决定只有服从和执行的义务。在侦查卷宗二第24页姚凯的供述中,当侦查人员问:“你将这部分钱私自截留的想法给他俩说过否?”姚答:“我说了,就给我们三个多拿些钱,另外就是处理一些费用。”侦查人员又问:“你和刘中茂谈之前和他俩商量过没有,谁先提出的?”姚答:“商量过,我提出的。”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私分公司款项的提议和决定由总经理作出的。纪建光只是协助总经理执行,在犯罪中是从属地位,是从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纪建光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及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0842日接到举报“姚凯将单位加工配件卖给户县的一家加工厂。近年来,年收入近40余万元,但都被单位领导贪污”。于是,反贪局在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200848日对黎刚进行了询问。当侦查人员问黎刚:“你从中分了多少钱?”黎答:“可能有几万元,我有些紧张,再回忆一下。”侦查人员又问:“可以再就你检举姚凯、纪建光也私分钱,知道分了多少?”黎答:“不知道......”。200849日纪建光在接受传唤询问时就立即、主动、彻底地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揭发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纪建光在侦查机关仅掌握犯罪线索,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及时、主动、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纪建光系初犯、偶犯。


纪建光工作以来,一直表现良好,在此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只是所在公司改制不久,企业制度尚不健全。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纪建光法律意识淡薄,以至于引发犯罪。在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后,纪建光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就本案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纪建光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和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所述,纪建光职务侵占数额为9万元,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规定》属于数额较大。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纪建光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我们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


律师 瞿征 王军


200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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