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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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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更新时间:2012-05-25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系陕AXX奔驰车的所有权人。任某曾代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综合险。被告工作人员将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写为任某。保险期限内,李某驾驶的陕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七车连撞事故,致其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花去修车费148515元、拖车费850元。被告以应先向侵权人索赔为由,推拖不予赔偿。王军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程代理该案。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作为陕AXX奔驰车的车主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接到保险事故报案现场查勘并定损,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不但依法成立,而且已实际(部分)履行。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任某,而非本案原告,并以此认为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诉权,这完全是无理狡辩。保险单、保费发票及公安机关的身份信息证明、户籍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任某只是保险代办人,对投保车辆没有任何保险利益。被告工作人员的严重过失,导致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错误。

因此,原告以保险权利人起诉被告是有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问题。

被告称本案商业险已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诉讼,前案未理审结,本案不能重复审理。被告的这一观点根本无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一事二理”的原则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及同一事实和理由,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需要申明的是被告所称的被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立案、未交诉讼费,莲湖区法院已按照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出处理。没有经过正式立案,何谈审结与否?!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

2、被告所称的“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前案”被告是肇事车主杨雨燕、挂靠单位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两案被告不是同一诉讼主体。

3、被告所称的“前案”与本案的案由、法律关系不同。“前案”是机动车侵权财产损害赔偿,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赔偿。

4、被告所称的“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同。“前案”诉讼请求标的是第一、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第三被告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请求标的是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前案”事实与理由:以肇事车主、挂靠单位及侵权车辆保险公司为诉讼对象,以《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主张诉权。本案事实与理由:以本车保险公司被告为诉讼对象,以《合同法》、《保险法》主张诉权的。

被告颠倒是非、混淆视听,影响诉讼进程,请法庭明察!!!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是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本案车主杨某无事故责任,所以拒赔。原告代理人认为所谓“无责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也无法成立:

1、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只要发生碰撞,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没有约定,保险车辆无责任,其免于赔偿。被告代理所说的“无责免赔”,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列明,只是其单方推定的无理说法。

2、即使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按照被告的逻辑,只有投保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才承担投保车损是鼓励投保车辆驾驶员违法。这无疑是有违公序良俗,会引发道德风险。《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在北京、江苏、重庆等地均过类似案例,最终法院都判定“无责免赔”条款无效,支持车主的诉求。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近两年时间,被告作为大型的保险公司号称“诚信天下”,但其种种推拖行为完全背离了其标榜的服务宗旨。请法庭主持公平、正义,判决承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原告代理人:王军

2012年3月20日

【裁判结果】
经过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开庭审理,采纳了王律师的代理意见,2012年05月15日作出(2012)碑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赔偿金148515元。保险公司“无责免赔”霸王条款被依法确认不生效,有力的维护了保险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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