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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明律师
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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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翔与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08-04

原告刘翔与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1年3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林吟,审判员庄慧林、陈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翔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0115008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其所开发的源昌新天地5#楼1梯2跃3层01单元房产,合同总价款为2081800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讼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否则要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直至2009年5月15日才向原告交付讼争房产,且未按期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45.40元(以2081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2009年5月15日止,扣除据实延期120天,实际计算15天),逾期办证违约金10409元,共计16654.40元。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5月6日通知原告交房,并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所约定之可以顺延交房的事由,被告可以据实延期180天交房,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已在厦门市房管局办理了讼争项目的初始登记,已完成协助办证义务,不存在逾期办证问题。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其所开发的源昌新天地5#楼1梯2跃3层01单元房产,购房价款为2081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适用:5、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工程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2、特别约定:遇中雨以上的雨天,6级以上阵风,高考期间,9.8贸易洽谈会期间可直接顺延交房日期,被告无需专门告知原告;特别约定: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可顺延相应交房日期,直至该因素消除。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五条是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产。2010年6月7日,被告办理了该项目的初始登记交件。

另查,该项目于2006年10月10日开工。2009年3月6日源昌新天地3-5号楼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5月4日该项目通过建筑工程消防验收。2009年9月27日该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所开发的此商品房系于200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后正式实施前竣工验收的商品房项目,双方于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交房条件仅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工程合格,故排除了消防验收的交付条件,而依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之前通过消防验收是开发商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关于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此,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前述认定意见,原告基于此变更其诉因及诉求为:虽然合同第八条关于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是无效条款,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视为被告仍应于2008年12月31日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迟延交房应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房的损失6245.40元(以2081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2009年5月15日止,扣除据实延期120天,实际计算15天),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318.67元(以2081800元的0.5%计算)。被告对本院释明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基于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时间因合同没有约定而无法确定,不存在迟延交房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0年6月7日被告已在厦门市房管局办理了讼争项目的初始登记,已完成协助办证义务,不存在逾期办证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此变更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上述认定的无效条款外的其他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条款,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关于交房的相关条款约定虽排除了消防验收的法定条款,但该项目于2006年10月10日开工,至合同原约定的交房时间2008年12月31日,历时26个月,且既然消防验收是法定交房条款,被告作为开发商虽未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消防验收的交房条件,仍应对此项交房条件有足够的预见与认识。此外,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文本,故造成该条款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方。鉴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仍应于2008年12月31日履行交房的义务。现据查明事实,2009年5月4日该项目通过建筑工程消防验收,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产,故讼争房产于实际交付时已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确实迟延交付房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在第八条的基础上而拟定的,由于交房时间与交房条件的相关约定已认定为无效条款,故第九条的合法性也已失去了基础。但鉴于被告不同意按此标准理赔,故被告赔偿迟延交房的损失的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抗辩可以据实延期交房,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厦门市气象资料,故其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扣除天气等客观因素所造成的逾期交房天数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迟延15天交付讼争房产,应以已付之购房款2081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交房21天的赔偿金。

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实际交付了讼争房产后,并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该项目的初始登记交件,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讼争房产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其协助办证义务。因此,被告迟延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应以已付之购房款208180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五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4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翔源昌新天地5#楼1梯2跃3层01单元房屋的迟延交房赔偿金(以2081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天计算)及逾期办证违约金10409元。

二、驳回原告刘翔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刘翔负担16元,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审 判 员 庄慧林

审 判 员 陈 彤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晨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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