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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明律师
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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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鹏与被告张俊蓉离婚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08-04

原告张昆鹏与被告张俊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昆鹏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8月在厦门

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至今,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都比较火爆,在历次争吵打斗中埋下了怨恨。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争吵打斗不断升级,2008年5月起双方停止夫妻生活,正式开始分居状态,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女儿***自2006年2月起一直在原告身边抚养,抚养费完全由原告承担。被告期间曾多次探视,在探视过程中,双方争吵打斗情况不断。2009年原、被告在一次打斗中,原告被打得头破血流,被告用力过猛自己扭伤腰部。2010年2月起,被告强行将女儿接至其身边抚养,抚养费也完全由原告承担。2011年6月初,原告和父母在前往探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剧烈冲突,被告报警,但因双方受伤情况不太严重,派出所只做简单调解,无法解决矛盾,双方视同仇人,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即每月1000元至***18周岁为止。

被告张俊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把原告打得头破血流。被告有支付过婚生女抚养费,相反原告存在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情况。原、被告确实是两地分居,但不是因为感情原因,而是因为工作原因。2010年国庆的时候一家人还一起旅游,双方还有过夫妻生活。2005年双方确实有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被告生的是女儿,原告父母重男轻女,原告因此不照顾被告的生活。原、被告之间平时确有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因探视孩子的问题,原告还打了被告。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能够继续在一起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名***。原、被告婚后,由于原告在福州工作,被告在龙岩工作,双方两地分居,因此在女儿***的抚养、探视等问题上发生分歧。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重男轻女;原告对被告参加重庆商会应酬较多产生不满。原、被告双方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且结婚至今已近10年,双方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与被告婚后长期争吵打斗,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婚姻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相互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昆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张昆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迎 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炜

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至今,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都比较火爆,在历次争吵打斗中埋下了怨恨。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争吵打斗不断升级,2008年5月起双方停止夫妻生活,正式开始分居状态,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女儿***自2006年2月起一直在原告身边抚养,抚养费完全由原告承担。被告期间曾多次探视,在探视过程中,双方争吵打斗情况不断。2009年原、被告在一次打斗中,原告被打得头破血流,被告用力过猛自己扭伤腰部。2010年2月起,被告强行将女儿接至其身边抚养,抚养费也完全由原告承担。2011年6月初,原告和父母在前往探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剧烈冲突,被告报警,但因双方受伤情况不太严重,派出所只做简单调解,无法解决矛盾,双方视同仇人,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即每月1000元至***18周岁为止。

被告张俊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把原告打得头破血流。被告有支付过婚生女抚养费,相反原告存在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情况。原、被告确实是两地分居,但不是因为感情原因,而是因为工作原因。2010年国庆的时候一家人还一起旅游,双方还有过夫妻生活。2005年双方确实有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被告生的是女儿,原告父母重男轻女,原告因此不照顾被告的生活。原、被告之间平时确有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因探视孩子的问题,原告还打了被告。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能够继续在一起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名***。原、被告婚后,由于原告在福州工作,被告在龙岩工作,双方两地分居,因此在女儿***的抚养、探视等问题上发生分歧。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重男轻女;原告对被告参加重庆商会应酬较多产生不满。原、被告双方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且结婚至今已近10年,双方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与被告婚后长期争吵打斗,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婚姻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相互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昆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张昆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迎 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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