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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明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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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典案例
更新时间:2012-07-21

(一)原告起诉状

原 告:杨**,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19日,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号,联系电话:***

被告一:陕西***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

地 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号

被告二:陕西***有限公司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街88号

法定代表人:***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77348元

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4、判令本案原告享有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权。

事实和理由

2009年12月29日下午4:30左右,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给其安装塑钢门,在运送塑钢门至被告指定仓库位置时,进入施工现场门后为一地下室入口,且该入口没有任何警示及安全提醒标志,被告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向原告说明和提醒注意该门口有一地下室入口,致使原告从地下室入口跌落下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进行了开颅手术,术后曾昏迷十天。住院期间,原告家属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均拒绝支付,至今原告仍在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以上行为及态度,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及损害。为此,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告受其父指派安装塑钢门,原告与其父亲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所在的个体工商户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昌平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仅是销售塑钢制品,不包括安装,被告分公司作为定做人,对于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五万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护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以上合计五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作者简介:王少明,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常年从事民商、经济诉讼,接触和处理了大批重大、具有影响力的案件,担任多家企业、行业协会、政府机关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10480829 ,邮箱:handsome710@sina.com,律师楼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B座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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