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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峰律师
江西-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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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2-07-1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赣县县城二中西侧百望花园大门口第四层套房(座西朝东,面积约147㎡)出售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购房款¥1440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付给被告的购房款需扣除1.5万元的办证费用,待被告办理好原告的房产证后原告才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完全遵守合同办事并多预付了部分购房款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后经多次交涉,在原告同意再一次性支付被告¥30000.00元(原告前后总共付给被告购房款¥162520.00元)的基础上,于2011年6月19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购房补充合同》。《购房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给原告办理好该房屋所有权证,如果逾期未给原告办理好房产证,除了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62520.00元外,另外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伍拾万元(¥500000.00元)的违约金。

签订补充合同之后,被告还是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给原告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后从侧面了解到,被告在2006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又以该房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接受委托后,我们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2520元,并按《购房补充合同》的约定判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0元。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2011年6月19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补充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19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13元,财产保全费3830元,共计904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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