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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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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牵连犯问题
更新时间:2012-07-11

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牵连犯问题

{案情}某拆迁办一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在拆迁过程中四次收受拆迁户的钱财,共计受贿28、5万元,以及碍于朋友之情子,朋友送礼或帮他完成社保任务、三次为拆迁户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公诉机关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对陈提起公诉。

接受委托后,针对上述情形,我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其中二次陈某接受万某、王某两个朋友的礼品,而为他们虚增拆迁房屋面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用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收受朋友的礼品,为拆迁户虚增拆迁房屋面积,该礼品应视为"财物",因此,应当认定陈某的行为为受贿行为,而非滥用职权的行为。

陈某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虚增房屋面积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分别触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两个不同的罪名,但这两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法律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规定的则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处罚。具体到本案,陈某受贿的行为明显要重于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受贿罪是正确的,对于公诉机关这一指控辩护人不持异议。同样,对于陈某收受万某、王某礼品的行为,也应按受贿罪论处。

2 、抛开这二起犯罪行为,陈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则只有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之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才达到立案标准。具体到本案,陈某这两起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不到10万元,即不到立案标准。故而,我们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陈某为一罪即受贿罪,受贿金额为28、5万元,结合陈某具有退赃、自首之情节,判处陈某

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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