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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健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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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先生诉上海美丽华(集团)公司、上海美丽华度假村
更新时间:2005-12-09
蒋先生诉上海美丽华(集团)公司、上海美丽华度假村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21日,蒋先生与上海美丽华(集团)公司(下称“美丽华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由蒋先生受让美丽华公司在上海美丽华度假村(后更名为“上海美丽华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称“美丽华度假村”)中享有之60%股权。股权价格为300万元。该意向书约定,各方应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任一方在期限内拒签股权转让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之10%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其他损失。在此之前,蒋先生曾于2002年7月8日、7月30日委托上海千思装潢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千思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美丽华度假村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2002年9月,又委托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福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美丽华度假村支付人民币50万元,前后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嗣后,美丽华公司没有履行意向书,而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而对于蒋先生之股权转让款仅返还150万元(向中福公司返还50万元,向千思公司返还100万元,统一由千思公司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据),尚有100万元拒绝返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蒋先生于2004年9月20日委托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王展律师、马永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 2004年9月20日,马永健律师和王展律师受蒋之委托,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款返还违约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美丽华公司、美丽华度假村二被告返还蒋先生股权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美丽华公司、美丽华度假村辨称: 一、蒋所付250万元款项均付至目标公司美丽华度假村,没有付给股权出让方美丽华公司,美丽华度假村和美丽华公司皆系独立法人,故其所谓股权转让款美丽华公司并未收到。 二、蒋先生与美丽华公司之间《合作意向书》签订于2002年10月21日,而蒋先生付给美丽华度假村之款项均在此之前,故该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他项预付款。 三、《合作意向书》第三条载明的交易日为2002年6月30日,并约定以该日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划分权利义务的分界线。因此,蒋于该交易日以后的所谓付款行为与美丽华公司无关。 四、在《合作意向书》签订之前,蒋先生已经参与了美丽华度假村的实际经营并控制了美丽华度假存的财务权。因此,其向美丽华度假村支付的款项实际上由蒋先生自己控制使用,与美丽华公司无关。 五、蒋在签订《合作意向书》时,针对的目标公司是原“上海美丽华度假村”,并且其款项也是向“上海美丽华度假村”支付,而“上海美丽华度假村”于2003年3月4日已经被注销,其主体地位已不存在,故蒋先生要求现上海美丽华度假村返还上述款项,主体不适格。 对二被告上述抗辩,马永健、王展二位律师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并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条予以有力回击: 一、虽然美丽华公司与美丽华度假村皆系独立法人,但蒋先生付款时美丽华度假村系美丽华公司之全资子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均为美丽华公司投入,因而美丽华度假村资产的控制权实际属于美丽华公司。美丽华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不能成立。 二、美丽华度假村当时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均写明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而且蒋在签订《合作意向书》之前先行向美丽华公司之全资子公司美丽华度假村预付股权转让款,与常理无悖。 三、《合作意向书》虽有关于2002年6月30日后美丽华度假村发生的所有收支均由蒋先生与谭水林自行承担或解决的约定,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目的是为以后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做准备。因此,其确定的交易日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实际划分其权利义务之分界线。 四、美丽华公司提供的在《合作意向书》签订之前美丽华度假村的财务收支情况由蒋先生控制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其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即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也只能说明蒋在美丽华度假村从事过经营活动,并不足以证明蒋先生控制了美丽华度假村之财务权。 五、美丽华度假村的工商登记资料虽有企业法人歇业保证书、企业注销神情报告及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但是上述企业法人歇业保证书载明的歇业原因系企业转制,而且注销神情报告也有“经研究决定申请注销原美丽华度假村,变更为上海美丽华度假村有限公司”之词句,同时美丽华度假村工商登记资料还包括原美丽华度假村被核准更名上海美丽华度假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从法律上讲,原美丽华度假村主体并没有消灭,只是名称的变更。因此,蒋先生要求美丽华公司返还款项,主体是适格的。 2005年5月18日,一审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对所有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后,最终采信王展、马永健两位律师所提供之证据,判令美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先生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蒋先生自200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之利息损失。 二审 2005年5月29日,美丽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美丽华度假存返还其所占用蒋之款项。并在一审抗辩之基础上又提出新的抗辩: 即便美丽华度假村收到蒋之款项计人民币250万元,但中福公司已经承认收到美丽华公司退款50万元;与此同时,千思公司向美丽华公司出具了150万元退款的收据,故美丽华公司已经退回股票价款计200万元。 王展、马永健二位律师出示了美丽华公司向中福公司转帐的支票, 2005年8月4日,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经过法庭调查之后,依旧采纳了王展、马永健二位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由于本案在诉讼准备阶段的调查取证做的比较充分,就相关事实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条进行支持。故美丽华公司虽然想通过承包经营、蒋先生控制美丽华度假村财务权、千思公司统一出具150万退款收据等混淆视听,但最终在严密的证据链条面前也无计可施。虽然法院就30万违约金未予支持,但由于《合作意向书》并未对股权价格作出明确约定,须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故股权转让合同未能签订,不能排除系双方当事人就转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而不应当认为就是美丽华公司对《合作意向书》的违反。所以,法院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清理的。蒋先生通过判决拿回了其股权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其合法权益也得到了维护。(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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