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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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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判决
更新时间:2012-07-03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宛龙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3年5月1日生。

辩护人刘新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

辩护人马建基,男,64岁。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13日生。

辩护人张吉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王、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王、刘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月间,被告人任、王、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任、王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王、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已知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任、王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任、王系初犯,涉毒数量小,且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

刘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刘冰系初犯,涉毒数量较小,系为他人代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前后的晚上,吸毒人员张电话联系被告人任让其帮忙购买冰毒,任同意帮忙购买,任茵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帮忙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刘同意之后,刘在南阳市七一路方圆快捷酒店一个叫武X(另案处理)的男子那里用自己的现金购买500元的冰毒约0.9克。任见到刘后,任倒出一点确认冰毒后,任又安排刘、王(另案处理)将剩余的冰毒送至吸毒人员张入住的南阳人家酒店419房间交给张,并让张当场交给刘600元现金。

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打电话让被告人任帮忙购买冰毒,任拿着王付给的500元现金后,在南阳市光武东路食品商贸城,从一个叫"狮子"(另案处理)的那人手里购买了0.8克冰毒交给王。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王邀请马女(另案处理)在他位于南阳市中州西路的家中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马女又让王帮忙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拿出事先从任处购买的0.8克冰毒中的0.7克以500元卖给了马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王、刘的供述,证实买卖冰毒的经过,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让任给其买冰毒,后到房间来给自己送毒品的是刘。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到王家吸毒,后给王500元钱,王卖给她0.7克的冰毒。

4、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24日收缴刘白色透明结晶体一包。

5、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身上查获的白色结晶体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2011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马女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物(当场称重0.7克)。在王成身上搜出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两包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4月23日在南阳市人民路中方商务酒店抓获涉毒人员任经现场尿检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4)2011年4月23日在南阳市中州东路杨家后坑抓获涉毒人员刘经现场尿检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马女结晶体可疑物一包,手机两部。

6、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判刑情况,此次犯罪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7、蒲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任茵抓获,在任的配合下,将王抓获。在王的配合下将刘抓获。

8、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证人对一组照片辨认,指认买、卖毒品的人。

9、被告人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客观关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王、刘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王具有立功情节。三名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毒数量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故意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任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王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刘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

二0一一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刘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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