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01 2)南民二终字第46 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
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兰,女,t 941年儿月1 8日生,
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河街121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勇,男,1 987年1月30日生,
汉族,住南阳市高新区茹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琦,男,1 982年7月2 3日生,汉
族,湖北老河口市人,现住宛城区新店乡菱角池村。
上诉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常春兰、茹勇、孙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
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 011)宛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舍议庭,于201 2年6
月2 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被上
诉人常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上诉人茹勇、孙琦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 011年11月4日1 6时,孙琦驾驶茹勇的小轿
车,将常春兰撞伤,经交警认定孙琦承担主要责任,常春兰负
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春兰的伤情经诊断为:I.左肱骨闭合性骨
折、左桡神经损伤。2.左股骨小转子闭合性骨折。3.左侧第8、
1 0、11肋骨闭合性骨折。4.左坐骨支闭合性骨折。5.左侧拇趾
闭合性骨折。6.头皮下血肿。7.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30天共
支出医疗费59 097.29元,门诊费用2299.4元,合计61 396.6 9
元(孙琦垫付5 0892.2元)。豫RB776C号轿车以茹勇名义在保
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 010年11
月21日零时起至2 011年11月2 0日止。另查明,常春兰的损
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伤残IX级、x级、x级,支出鉴定费7 00元,
常春兰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 22 00 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
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责任。常春兰的各项赔偿请求分别确定为:医疗费61 396.6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 0 0元、护理费36 6 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
赔偿金28 02 0元、二次手术费2 0000元、交通费2 5 00元、鉴定
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 5 000元,合计I 3 27 77元,扣除已支付
的5 0892元,下余8188 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孙琦垫
支的医疗费5 089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孙琦4011 5元,
剩余部分由孙琦自己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保险公司支付常春兰各项损失共计81 8 8 5元。(二)驳
回常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30 0元,由常春兰负担
2453元,由茹勇、孙琦负担1 84 7元;保全费32 0元,茹勇、孙
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
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仅为1 0000元,
保险公司多承担728 96.69元,请求判令:依法改判。
常春兰答辩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应维
持原判。
茹勇答辩称,对原审审判决无意见,应维持原审判决。
孙琦答辩为事故垫支5万多元,保险公司还应当返还4万多元。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按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
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适用
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称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限额分项处
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孙琦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将
孙琦垫支款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当,应由孙琦与保险公司依
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
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l 622元,由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张继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