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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家清律师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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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曹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X与被告曹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07-01

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张X,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曹X,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张X与被告曹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涓、李若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傅爱军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张X系死者曹四明之妻。2009年10月13日,曹四明因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月26日经南县人民法院调解获赔损失18万元。2010年2月14日曹四明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款18万元被其子曹X悉数领走,除办理丧事等花费4万元外,余剩14万元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分割14万元遗产中的7万元。
被告曹X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张X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曹四明因死亡于2010年5月5日注销户口。实际死亡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
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实死者曹四明与原告张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曹X系父子关系。
3、原告张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
4、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曹四明2009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昏迷,构成一级伤残。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赔偿,2010年1月26日经本院调解由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18万元,定于2010年1月26日付6万元,3月8日付6万元,3月15日付6万元。
5、袁菊华、曹罗生出具的收据3份。证实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原告曹四明的诉讼代理人袁菊华、曹罗生分三次收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18万元。被告已全部赔付完毕。
6、曹X收条2份。证实曹X从袁菊华处收取了曹四明赔偿款11.8万元。另曹罗生领取的赔偿款6万元已转付给曹X。证实曹四明所获赔偿款18万元悉数由曹X领取。
7、南县浪拔湖司法所证明1份。证实被告曹X外出且去向不明。
被告曹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庭认为,原告所举出的上述7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其他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X与死者曹四明于1979年结婚,未进行婚姻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曹X系曹四明与前妻所生。曹X一直随曹四明、张X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3日,曹四明因交通事故致伤昏迷,构成一级伤残。2009年12月30日,曹四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曹四明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定于2010年1月26日、3月8日、3月15日各付6万元。2010年2月14日,曹四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曹四明应获赔偿款18万元悉数被曹X分次领取。该18万元赔偿款除用于诉讼和办理曹四明丧事共花费4万元外,其余14万元均由曹X掌控。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分配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分割曹四明遗产14万元中的7万元。诉讼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应诉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曹四明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张X与被告曹X。
本院认为,曹四明生前所获赔偿款18万元,除用于诉讼及办理曹四明丧事花费4万元外,余剩14万元应当认定为曹四明生前遗留下来的财产。原、被告分属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曹四明遗产14万元,现由被告曹X掌管,由原告张X和被告曹X均分,原告张X所得7万元,限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100,由被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可 书
审 判 员 刘 涓
审 判 员 李 若 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 爱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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