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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吗?
陆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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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从业16年

  北京劳动法律疑惑:
  "乙肝病毒"携带者已经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群体了。在现实中,这个群体在就业时,总会"享受"到"特殊"的待遇-----被招聘单位拒之门外。而招聘单位对此还显得振振有词,说是为了保护本单位其他员工的身体健康。那么,用人单位的这种说法正确吗?
  北京劳动法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原告晏某以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应聘被告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IT岗位,并通过了笔试、面试等程序。2009年2月20日,银行人力资源部员工向原告发出了一封电子邮件,表示银行决定录用晏某为IT岗位员工,并通知晏某按要求填写《就业协议书》,于2009年2月27日前寄送相关材料。
  
  2月21日,晏某按要求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体检中心做了入职体检,花费人民币280元,但未对乙肝两对半进行检查。银行要求其进行补检,检查结果晏某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
  银行于3月2日签收了晏某乙肝两对半的体检报告,并于当日电话通知拒绝录取晏某,3月4日将资料全部退还给了晏某,但并未说明拒聘理由。后,晏某认为银行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就业平等权,遂将银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被告银行在原告晏某未对该项目进行体检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体检,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在被告收到晏某体检报告后,借口其他理由不予录用,其试图规避法律的目的明显。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晏某体检费325元、通讯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律师说法:
  劳动者有平等的就业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都有明确规定。《就业促进法》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从而确定了公平就业原则。同时,该法专门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由此可以看出,除了某些对性别、健康、学历、年龄等有特殊要求的岗位或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同时,《就业促进法》也明确规定了就业平等权受到歧视时的救济途径: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银行方面没有明确说明拒绝录用晏某的原因。但是根据案情的经过不难看出,其拒绝录用的原因就是因为晏某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银行并非是生产、加工、销售食品饮料的特殊行业,所以无需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有特殊的要求。现其拒绝录用晏某,即侵犯了晏某的就业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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