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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双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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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了交通事故
更新时间:2012-06-2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湖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罗某0。

  原告:沈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安、高晓宁,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钟某4。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漂、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贺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建平。

  被告:F单位。

  负责人:林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翼腾,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0与被告贺某2、刘某3、钟某4、张某某(以下简称贺某2等人)、F单位(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沈某1与被告贺某2、刘某3、钟某4、张某某、F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两案系因同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故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林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延庆、倪五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0、沈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安、高晓宁,被告贺某2、刘某3、钟某4的委托代理人林乐漂以及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0、沈某1共同诉称:2011年1月22日21时24分许,贺元隆(系被告贺某2、刘某3的儿子,系被告钟某4的配偶,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驾驶闽DMC963号车辆,沿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由台湾街往嘉禾路方向行驶至仙岳路百果山车站路段时,与停放在停车点的闽DJ6913号车辆碰撞后,贺元隆驾驶的闽DMC963号车辆驶上路段北侧人行道,碰撞行道树木及车站候车亭,并碰撞在人行道经营的摊位,造成贺元隆当场死亡,罗某0、沈某1等十余人不同程度损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认定贺元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0、沈某1等受害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中造成罗某0的各项损失共计257865元;造成沈某1各项损失共计163614元。贺元隆造成两原告人身损害,但其在事故中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贺元隆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贺某2、刘某3、钟某4、张某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承担贺元隆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闽DMC963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罗某0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贺某2、刘某3、钟某4、张某某继承贺元隆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7865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某1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贺某2、刘某3、钟某4、张某某在继承贺元隆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3614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2、刘某3、钟某4共同辩称:贺元隆的遗产除了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外,剩余的遗产不足以与贺某2、刘某3享有的债权抵消,没有遗产可供另行赔偿。两原告的诉求中,有些是重复计算,有些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并未继承贺元隆的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32号文“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规定均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有垫付的责任,除此之外无需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对贺元隆醉酒驾驶行为承担交强险项下的垫付和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21时25分许,贺元隆驾驶闽DMC963号车辆,沿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由台湾街往嘉禾路方向行驶至仙岳路百果山车站路段时,与停放在停车点的闽DJ6913号汽车碰撞后,贺元隆驾驶的闽DMC963号车辆驶上路段北侧人行道,碰撞行道树木及车站候车亭,并碰撞到在人行道经营的摊位及行人,造成贺元隆当场死亡,原告罗某0、沈某1等十余人不同程度损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认定贺元隆醉酒并且超速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0、沈某1等受害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0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3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全身多发骨折;(2)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包少量积液;(3)右肘关节脱位,右侧胸锁关节脱位;(4)创伤性胰腺炎;(5)脑震荡;(6)肝脏挫伤?;2、失血性贫血(重度);3、失血性休克。出院后建议: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骨二科专家门诊随访(周一、四上午)需定期至胸外科门诊复查等。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周至2011年5月13日止。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89323元。2011年5月6日经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0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0的伤残等级为9级;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0天。罗某0支付鉴定费2000元。厦门夏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江头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具证明,罗某0自2009年5月至今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10-26号公寓楼612室。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盖章并签注“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

  事故发生后,沈某1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7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建议:患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加强患肢非负重状态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骨折愈合(约1年)可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避免腰背部负重,忌久坐久立,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骨科门诊等。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第二次住院7天,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腰椎间盘突出症。主诉为左侧腰腿痛1个月余。腰椎MRI显示:椎体可见不同程度骨质增生。出院后建议:避免腰背部负重,避免长期久坐久立,定期复查,腰背肌功能练习,骨科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等。医嘱建议休息至2012年2月28日。沈某1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0908元,其中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309.96元。被告贺某2已先行垫付36500元。2011年5月6日经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1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某1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取出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出院后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天。沈某1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4位被告系贺元隆的继承人。被告贺某2、刘某3系贺元隆的父母。被告钟某4与贺元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张建平与贺元隆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2日生育被告张某某,二人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63号101室房产归张建平所有;张某某由张建平抚养,贺元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闽DMC96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

  在诉讼中,事故受害人李小春、杨细玉、俞丽敏、俞丽玲、黄志勇、石祝、黄思洁、陈小红、苏全德等人均以已取得赔偿款为由放弃在交强险项下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0提供的以下证据: 1、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厦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3、疾病证明书;4、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沈某1提供的以下证据:1、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2、诊断证明书;3、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贺某2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1、结婚证;2、离婚协议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庭审笔录相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贺某2先行垫付的金额、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被告贺某2为原告罗某0先行垫付的费用金额的认定。贺某2主张已垫付医疗费87134元,均为罗某0的丈夫李小春分别两次收取并出具收条。罗某0只认可其垫付医疗费84134元,主张另外3000元系贺某2支付给李小春的赔偿费(李小春亦为本事故的伤者)。李小春亦当庭确认其中3000元系支付给其的赔偿费。本院认为,因贺某2支付的费用均由李小春收取并出具收条,李小春亦是事故的伤者,贺某2主张已另行支付李小春赔偿款但未能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庭确认贺某2向李小春支付的3000元系对李小春额赔偿款,贺某2向罗某0垫付的医疗费为84134元。

  二、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            

  原告罗某0主张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89323元。

  原告沈某1主张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40908元。

  被告贺某2等人认为:两原告发生在出院后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沈某1第二次住院以及出院后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以及医疗票据为证,且在两原告出院医嘱中均有门诊随访的记录。其中沈某1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腰椎间盘突出症;主诉为左侧腰腿痛1个月余。虽然检查结果中腰椎MRI显示:椎体可见不同程度骨质增生。但鉴于事故造成沈某1左股股干骨折,该伤情是否成为腰椎伤情的引发症,以及相关的治疗中哪些系针对腰椎间盘突出所作,二者的伤情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贺某2等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以及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从出院记录的记载来看,并不能排除上述治疗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贺某2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两原告所做治疗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并采信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应扣除贺某2已垫付部分,即罗某0的医疗费89323元中,扣除贺某2先行垫付的84134元,余额为5189元;沈某1的医疗费40908元中,扣除贺某2先行垫付的36500元,余额为4408元。

  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两原告均主张,以住院之日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11年5月6日,以厦门市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总计117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罗某0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周至2011年5月13日止,系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5日。因罗某0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未能举证其从事的行业,其主张按照厦门市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法不悖。故误工费为3357元/30天*103天=11526元。

  沈某1两次住院共计4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2年2月28日,系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5日。因沈某1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未能举证其从事的行业,其主张按照厦门市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法不悖。故误工费为3357元/30天*103天=11526元。

  3、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根据罗某0的门诊以及住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沈某1的门诊以及住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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