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女士与张先生于2007年2月8日经协议双方离婚,并就双方的共同财产作出如下的约定:"婚后房子一套、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某公司的价值6万元的股权及室内财产归女方所有"。但是离婚后,张先生并没有依据上述约定将某公司价值6万元的股权登记给孙女士,而于2007年和2008年分两次将6万元股权从某公司退回,退回现金6万元,红利2208元。孙女士因没有得到6万元的股权,也没有得到6万元的现金和应得的红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支付某公司的股权6万元及红利2208元。
【争议焦点】
孙女士与张先生关于股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张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张先生将6万元现金及2208元的红利支付给孙女士。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孙女士与张先生对6万元股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先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由于张先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将该股权从某公司予以退回,致使该股权已经不存在。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已经转变为债务纠纷,所以张先生应当将退回的现金和红利支付给孙女士。
此外,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在股权转让的一定时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张先生未协助孙女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将6万元股权从公司退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