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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峰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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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案例
更新时间:2012-06-13

2010年12月某日,安徽省合肥市某小区因拆迁矛盾,引起开发商与小区居民纠纷,双方一度发生暴力冲突,当晚,被告人王兵在混乱中用砖头砸向对方人群,造成一名工人眼部受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人王兵被合肥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有故意伤害罪,并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王玉峰律师、张会律师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并出庭辩护。该案在当地具有一定规模的社会影响,开庭当天,法庭内早早坐满了对本案较为关注的当地居民或其他人士。后该案取得了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被告人王兵以缓刑当庭被释放,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也以4.5万元赔偿额顺利结案。王玉峰律师、张会律师的辩护(代理)效果充分得到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肯定、好评。

附:辩护词、刑事判决书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以及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阅读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刚才开庭的审理情况,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犯罪构成事实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的分析

1、对犯罪主观方面及动机的分析

根据被告人王兵的供述,他在实施扔砖头的行为时,并无明确的目标,对于犯罪对象也无明确的攻击部位,其主观方面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属于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低于直接故意犯罪被告人,应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

其犯罪动机也区别于一般故意伤害罪,王兵在数次供述中均提到,他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是因为看见许多民工堵在通道上不让住户出去,住户中的一些老人还被对方人员推倒在地,还有人被对方用水浇湿了,还有两个群众被对方打伤了,他实在看不过去,一时气愤才扔砖头砸人(卷宗第4、9、12、17页)。这说明王兵并不是为实现非法目的或逞强好胜等原因伤人,究其实,是拆迁方在处理拆迁问题时作风粗暴、方法野蛮(从事发时间可知一二),进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引起,虽然王兵采取扔砖头的方式显属过激,但拆迁方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对造成本案发生具有诱发性,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对鉴定结论的质疑

3、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一致性及可信度的分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以砸砖头的方式,故意伤害被害人陈志保,造成陈志保重伤。被告人是否砸了砖头,被害人是否受到伤害?对这两个方面,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辩护人是有疑问的。

关于指控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导致被害人右眼受到伤害的砖头是被告人扔出的这一事实,在本案中都有哪些证据呢?

首先,我们先来看看被告人王兵的供述。他的第一次供述已被自己推翻,在卷宗第9、12、17、19页,王兵均说"意识到砸到人了""具体部位我不清楚",显然,他没有看到自己扔出去的砖头砸到了被害人,更不用说看到击中了被害人的哪个部位。意识一词,只是推测、猜想之意,因此,从被告人供述中,不能得出被告人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论。

其次,我们再看被害人陈述。在卷宗第23页,他说"我没看到是谁砸的""我什么都没看到",第26页,"我也没有看到是哪个人"。因此,从被害人陈述中,同样不能得出因果关系的结论。

第三,我们看看三个证人的证言。在卷宗里,这三个证人都不约而同地说看到被告人砸中被害人了,而且都辨认出了被告人。但是,细察之下,这三人的证言都很可疑。王兵和陈志保之间的距离是多少?就这个细节,证人宣善杰、汤同兵在第一次作证时,都说有15-16米(卷宗第28、39页),但在第二次作证时,他们俩不约而同地改口了,变成了6-7米(卷宗第35、46页)。如果6-7米属实的话,又和汤福林、陈志保的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证人宣善杰如何看到了被告人所穿的鞋子?被害人站在面对被告人的第二排,位于被告人的正前方,证人宣善杰、汤同兵站在第一排,也基本上是正前方。在砖头飞来的一瞬间,他们都到了砖头飞过自己的头顶,砸中了自己身后的被害人,这简直太匪夷所思了!他们是否目不转睛地盯住了那块砖头,看到它从被告人手中飞出,又看到它在空中滑行,再看到它击中了被害人的眼部?这一点,从卷宗证据来看,当然无法保证,也绝对排除不了有其他人扔出砖头的可能。现场那么多人,场面又很杂乱,请问,证人是否看到了现场其他所有人在这一瞬间的行为动态(他们都没有扔出砖头)?

综合起来,辩护人认为证人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前后矛盾,证言不可信,依此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罪。

4、对定案证据的质疑

在卷宗里,支持上述因果关系的核心证据只有三个证人作出的证言,而且是可信力不足的证言。从三个证人的身份来看,他们均受拆迁方雇佣,与拆迁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与拆迁方具有利益关联,依据具有利害关系的单方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案发之时,现场不仅有拆迁方人员,还有对立的业主,侦查机关为何不向业主取证呢?很明显,全面调查双方的证人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使本案能够受到公正审理。

再者,如果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砖头与被告人扔出的砖头属于同一块砖头,那么,这块砖头必然同时具备被告人指纹与被害人血迹,如果在现场提取到了这块关键的砖头,那么本案就基本可以定案了。遗憾地是,辩护人在卷宗里没看到这块砖头这一有力的物证,而当时,侦查机关在场本是可以取得的。

二、量刑情节及适用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辩护人提出下列量刑意见:

根据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首先,本案的量刑起点是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姑且认定为三年九个月,即42个月。

其次,据以确定基准刑的情节有一个: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伤残的,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按每级增加2个月计算,如认定为七级,则增加8个月(4×2)。

综合上述,量刑起点为50个月(42+8)。

接下来,再看量刑情节。

1、当庭自愿认罪

综合本案的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暂定为5%。

2、因民间矛盾引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本案被告人王兵是基于拆迁方处理措施不当、引发与业主矛盾等,为业主打抱不平引起,因此属于该规定中的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①],《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此类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考虑到被害人本人对产生上述因素作用较轻,无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适用减少幅度,暂定为10%。

3、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王兵及其家属在家庭经济极为困难的情况下,为充分表达其悔罪态度、最大程度地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东拼西凑,愿意向被害人赔付75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20%以下,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暂定减少基准刑的20%。

运用这3个量刑情节,对上述基准刑进行调节,结果为32.5个月[50×(1-5%―10%―20%)]。

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兵系临时起意而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民事赔偿到位,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或适用缓刑,请法庭予以审核采纳。

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王玉峰

2011年8月25日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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