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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芬律师
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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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反悔的人民调解协议
更新时间:2012-06-12

案件情况:

近日,陈某夫妇持一人民调解协议书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诉称谢某夫妇于2008年期间先后多次向陈某夫妇借款,但仅就其中的四笔借款出具了借条,且谢某夫妇一直拒绝还款,双方遂产生纠纷。后经所在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因双方事后反悔,故协议内容一直未得到履行。

庭审中,陈某夫妇未能向法庭出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原件,该细节引起法庭注意。主审法官在庭审结束后,随即到村会委进行调查。原来,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再次引发矛盾,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撤销协议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双方的意思撤销协议后,为慎重起见旋即收回协议书原件并予以销毁,仅将协议书的复印件及4份欠条复印件附卷存档。事后,陈某夫妇已就四张借条向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现陈某夫妇又凭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夫妇还款。

争议焦点:

双方反悔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仍然有效?要分析上述问题,首先要正确选择适用的法律,2011年,我国《人民调解法》正式生效,但本案事实发生在200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法律不能对过去的事情做出评价),本案应适用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允许反悔,并且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协议在任何一方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失效。本案双方均已反悔,并且陈某夫妇已就四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获得胜诉,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自然已失效,失去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故法院驳回陈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处理基层人民群众的矛盾中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允许其中一方当事人随意反悔,并且在反悔后人民调解协议自然失去效力,极大挫伤和削弱了人民调解作用。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改变了这一现状。

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更强的效力,不再允许其中一方当事人随意反悔。但人民调解协议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又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后可通过司法确认的形式获得更高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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