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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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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割纠纷: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离婚后另一方追讨股权
更新时间:2012-06-11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于2005年结婚。2006年,王某与第三人李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70万元,享有公司股权70%,公司股东为王某与李某,王某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张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来,张某向王某提出分割王某在某有限公司的股权。王某认为,有限公司70%的股权的出资是通过自己向亲属借款作为资金来源而投入公司形成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而且张某在离婚协议中曾明确表示有条件地放弃公司的股权和经营权,因此拒绝分割公司股权。于是,张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将王某享有的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争议焦点】

张某是否有权主张分割王某在某有限公司的股权。

【法院判决】

第三人李某表示同意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对于所争议的股权的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王某则表示同意与张某及第三人组成公司的股东会。判决王某名下公司70%股权的一半即35%的股权属于张某所有。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本案所争议的股权是张某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名义出资的股权,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种投资性财产权,虽登记在王某一人的名下,但应属于张某和王某对公司的共同投资。股权的分割还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争议股权应在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分割。第三人李某同意张某成为公司股东,且对争议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某能够分得王某名下公司70%股权的一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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