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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抢劫案件的成功辩护
更新时间:2012-06-07

史青柏抢劫案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史青柏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和会见当事人,辩护律师认为:被告史青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一、一审法院认定史青柏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

认定史青柏犯抢劫罪的直接证据是被害人陈述,而从被告人程江涛、史青柏的讯问笔录中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抢劫罪。两被告人的笔录均供述这一事实:即拦住车辆时告知了司机,不给五十元钱就不能从这里通过,可以调头择路绕行。而两受害人的笔录中没有反映这一事实,仅仅表示出两被告人威胁和拦路要钱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一事实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刑法对被告人行为的评价,亦即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因此这一情节事关案件性质,是依法定罪的主要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不论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应当具有这样一个共性,就是这些方法都致使被害人面临财物被抢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在该案中,被告人拦截住过往大车提出索要财物时即告知受害人,这条路不让通行,你可以调头择路,如要通行得交付50元钱。这一情节如果存在,就说明了受害人在面对被告人索要财物的要求时,是完全可以选择择路绕行的方式避免财产损失,被害人当时并没有陷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境地。被告人出示甩棍也是为了保证其无理的主张得以顺利施行,此威胁的方法不属于抢劫罪客观构成中的威胁。如果这一情节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这一情节是在被告人供述中反映出来的,但是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显示这一主要事实。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发现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威胁、引诱和其他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存在以引诱的方法询问被害人,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卷48页末行和第49页首行显示,侦查机关首次询问被害人田震时问道:"今天找你主要是了解2011年8月25日晚上你被抢劫的事情,你讲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在卷52页倒数第4、5行显示,侦查机关首次询问被害人徐富江时以同样的方式提问:"今天找你主要是了解2011年8月25日晚上你被抢劫的事情,你讲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侦查机关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前即主观臆断地对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并直接引诱、指示当事人围绕抢劫展开陈述,诱导被害人的陈述沿着侦查机关臆断的方向进行,使被害人按照侦查机关设定的罪名进行了选择性陈述,致使被害人陈述失去客观真实,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难以查清。

纵观该案证据材料,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犯抢劫罪的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而侦查机关取得该份证据时存在严重和明显的引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过查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该案中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犯抢劫罪的证据,这一非法搜集的证据依法排除后,依据现有的证据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抢劫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特征,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1、被告人仅选择通过他们村公路的大车司机为对象索要财物,而不对行人和小车实施违法行为,表明了行为人不具有抢劫罪的犯意,仅是以大车压坏路面为本村带来不便为由寻衅滋事,索要钱财。

2、被告人仅仅对被害人索要50元财物,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抢劫罪无不以最大限度的劫掠财物为目的,不会对每个被害人设定标准实施抢劫。

3、被告人出示甩棍,不属于抢劫罪的胁迫。被告人在索要财物时即告知被害人不给钱的话可以绕行,否则就给钱,出示甩棍是为了使得这一无理的要求得以顺利实施。辩护人认为并非任何的威胁行为都能够认定为抢劫罪的威胁,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中就包括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这里的"强拿硬要""随意殴打"都包含了威胁的性质,因此不能因为本案被告人实施了威胁就认定其触犯抢劫罪。

综上所述,在依法排除了非法搜集的证据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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