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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寿银与王于全、曾良富、刘昌正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6-05

福 建 省 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寿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王寿银,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南阳镇东吉洋村新溪乾自然村66号。
  委托代理人范圣忠,宁德扬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茂生,宁德扬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于全,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南阳镇东吉洋村新溪乾自然村66号。
  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寿宁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良富,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寿宁县斜滩镇山田村后井自然村21号。
  被告刘昌正,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斜滩镇山田龙凤新村。
  被告钟成基,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斜滩镇山田龙凤新村。
  被告柳明长,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寿宁县竹管垅乡竹管垅村。
  被告王李光,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南阳镇东吉洋村9号。
  被告王于耀,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南阳镇东吉洋村。
  原告王寿银诉被告王于全、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柳明长、王李光、王于耀为共同被告,于2000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圣忠、林茂生,被告王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金,被告曾良富、王李光、王于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寿银诉称,2000年5月被告曾良富等人合伙开设铸钢厂,将架设厂房施工任务承包给无任何资质条件的被告王于全,5月24日原告受被告王于全的邀请,去帮助架设厂房,同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爬到约10米高的厂房顶上作业时,厂房倒塌,原告随之摔到地上致重伤,经宁德地区第一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内髁骨折,现仍在继续用药治疗中。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议赔偿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7791.88元。
  被告王于全辩称,我与原告王寿银是同村人,平时有业务都相互邀请,这次架设铸钢厂厂房任务都是受雇于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架设中我多次提出加固支柱方案,可被告曾良富等人置之不理,直至10米高的厂房倒塌,原告受伤。被告曾良富等人作为雇主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隐患,应由其负责赔偿,我与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曾良富等人,且工资是同工同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辩称,原告王寿银与被告王于全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王于全与我们是加工承揽关系,我们厂把架设厂房施工工程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被告王于全,约定待厂房架设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王于全按工作的计划雇佣了原告王寿银及被告王李光、王于耀。被告王于全承揽我方架设厂房的任务,是按我方要求完成工作,我方给付约定报酬,工作中的技术风险等应由承揽方自行承担,因此,我方与原告王寿银没任何业务关系,况且被告王于全在搭盖时不科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应由被告王于全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于耀辩称,原告王寿银摔伤是事实,但与我无关,我不是厂房搭架的承包人,原告摔伤与我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因此,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王李光辩称,原告王寿银摔伤时,我已在10天前就离开被告曾良富办厂的工地,至于厂房如何倒塌,我不知道。因此,我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在寿宁县斜滩镇山田龙凤新村开设铸钢厂。被告王于全获知后与其联系架设厂房,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与被告王于全口头约定整个工程搭建材料由被告曾良富的厂方负责,被告王于全提供技术,每平方米5元计算,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于是被告王于全先后雇佣王李光、王于耀、王寿银搭建厂房。2000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寿银在10米高的厂房顶作业时,厂房失去平衡而倒塌,原告随之摔到地上致伤,经宁德地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治疗中原告共花医疗费10353.18元(包括取钢板的3000元)、交通费637.5元、住宿费63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于200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于全、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赔偿医疗费10353.18元,误工费48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81.60元,交通费637.50元、住宿费630元、营养费500元、其他163元,合计17791.88元。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寿银2000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合伙开办的厂房上搭架时,10米高的厂房倒塌,造成原告左股骨内髁骨折。
  2.原告提供宁德地区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号码为0003436、0003067及出院证明1份。
  3.被告曾良富提供王于全的名片1张。
  4.被告王于全提供的工资表1张。
  5.医疗发票2张计7353.18元,第二次取钢板手续费3000元,总计10353.18元。
  6.误工费4896.60元(4615/年+12.8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护理费281.60元(12.8元×22天)。
  7.被告王李光在厂房倒塌的10天前已离开,未参与搭建倒塌厂房。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1.本案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曾良富主张,被告王于全与我们是加工承揽关系,我们厂把架设厂房施工工程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被告王于全,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安全事项,而王于全雇佣了王于耀、王李光、王寿银,真正的雇主应该是王于全,我们与王于全雇佣的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由王于全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于全认为,我与原告王寿银及追回的被告王于耀、王李光都是受雇于被告曾良富等四人,为其搭建厂房,同工同酬,被告曾良富等四人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于耀、王李光认为原告的摔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于全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承揽架设被告曾良富厂房工程,前后又以每天40元工资雇佣原告王寿银及被告王于耀、王李光进行架设施工,因此,被告王于全与被告曾良富、刘昌下、钟成基、柳明长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王于全与原告王寿银及被告王于耀、王李光是雇佣关系。
  2.原告主张被告王于全承揽曾良富厂的厂房架设工程后,以每天4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提供王于全、叶于清、韦兴土询问笔录。
  被告王于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询问笔录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叶于清、韦兴土也未到庭作证,不能认定效力。
  本院认为,叶于清、韦兴土虽然未到庭质证,但所述的证言与被告王于全本人的证言稳合,被告王于全反悔所陈述的证言,理由不足。因此,该三份笔录可以采信。
  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等共计1930.5元,向本院提供各类发票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表。
  被告王于全认为,原告寿宁至福安往返的包车费没正式发票,且是白条,不符合证据来源的形式要件,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也不尽合理。
  被告曾良富、王于耀、王李光认为,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630元,超过税务机关对发票金额20元以上的限定,因此,该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637.50元虽然部分是白条,但在抢救原告的过程中也是必须合理的开支,应予认定。营养费500元和其他费用16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其他费用163元的支付也不尽合理。因此,对该二项赔偿也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于全得知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合伙的铸钢厂需搭建厂房后,以提供技术形式向其承揽了搭建厂房工程项目,作为定作人的曾良富等4人要求王于全交付的是搭建好牢固的厂房验收合格即可的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王于全的劳务。被告王于全虽然为完成这一劳动成果付出劳务,但他与提供劳务为标的物的雇佣合同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与王于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王于全与王寿银、王于耀、王李光之间系雇佣关系。曾良富等四人与王寿银、王于耀、王李光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被告王于全在组织搭建成厂房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厂房倾斜倒塌,造成原告王寿银左股内髁骨折。被告王于全作为搭建厂房工程的直接承揽人和组织、指挥施工者,在安全等方面未尽到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将搭建厂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条件的王于全施工,且又是本案的受益人,也应对该起事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受雇的王寿银、王于耀在施工中未注意搭建质量也未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而放任事故发生,但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王寿银10%、王于耀10%。王李光未参与搭建倒塌厂房,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为此,原告王寿银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498.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住宿费、营养费及其他费合计1293.00元,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寿银6599.54元。
  二、被告王于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寿银6599.54元。
  三、被告王于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寿银1650元。
  四、驳回原告王寿银要求赔偿住宿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于全要求被告王李光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王寿银负担120元,被告曾良富、刘昌正、钟成基、柳明长负担265元,被告王于全负担265元,被告王于耀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如芬  
审 判 员 范世龙  
审 判 员 范希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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