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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与姬艳丽因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6-0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驻民再终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艳丽,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龙潭路27-2-15号。

委托代理人范圣忠,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冬宽,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城12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凤翔,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354号。

原审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

负责人姬艳丽,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龙潭路27-2-15号。

朱凤翔与姬艳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姬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姬艳丽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6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姬艳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范圣忠、郭冬宽,被申请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朱凤翔与姬艳丽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250元,租赁期限2006年11月l日至2007年9月30日;租赁方在租赁期间应遵守出租方的规章制度,统一服装,统一作息时间;合同到期若续签合同,必须在2007年8月1日之前签订,否则视为放弃;此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即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朱凤翔以姬艳丽违反约定:姬艳丽没有提供完整的规章制度,没有统一服装,统一作息,统一收款,且在合同没到期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14日强行将其商品及货架搬出商场,请求由姬艳丽支付违约金5万元。姬艳丽以其不是适格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5万元违约金,朱凤翔未及时交付租金是先违约,主张驳回朱凤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朱凤翔与姬艳丽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已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双方所持合同朱凤翔的没盖公章、私章,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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