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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忠律师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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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裁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更新时间:2012-05-29

1997年3月17日,天*公司与章**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公司将其拥有南湖***度假村的鱼塘、人工沙滩以及配套的房屋设施交章**经营管理,租用期限五年,承包期内章**享有自主权、经营权,自负盈亏。承包期内章**按照天*公司的要求所投资的固定资产、绿化、营业点房屋、竹楼及配套设施,在合同期满后作价交付给天*公司。

合同签订后,章**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经营范围为饮食、钓鱼服务,取字号为岳阳南湖旅游度假区***休闲中心。2001年章**所租赁经营的场地因征收需要拆迁,因拆迁补偿款不能到位,章**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在租赁的场地内从事饮食、钓鱼服务经营。在租赁经营的过程中,章**以天*公司的名义经营游泳项目多年。章**在通往游泳场地的路上,设置了门卫,对游泳者收取每人两元的门票。并允许附近村民在其场地内出租泳衣、轮胎等游泳配套项目,安排游泳者利用其设施更换衣服。

2004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李某和朋友吃过午饭后,一行6人,其中有一小孩,前往岳阳南湖月***滩游泳,到达南湖***沙滩门口后,李某一人先入场,门票由随后的朋友一起购买。当天购买的门票上印有“天****度假村”字样,而不是章**自己注册的“岳阳南湖旅游度假区***休闲中心”的字样,可见是章**以天*公司的名义经营游泳项目。

经查,天*公司没有经营游泳项目的资质,章**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游泳项目。章**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言“其经营场地内存在的为游泳者提供服务的相关设施未及时予以清理”,而是利用这些设施非法经营游泳项目谋取暴利。由于没有经营资质,不懂游泳项目是高危险项目,章**在游泳场地内没有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和水位标志,未配备必要的有资质的游泳场所服务人员。

天*公司发包前在修建南湖***沙滩时,在其所征用土地的红线上沙滩边缘修建了围堤并在沙滩水泥围堤外铺设大量沙子卵石,这些设施为日后章**经营游泳项目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天*公司在被申诉人章**以“天*”的名义经营游泳项目时,对其本身制造的重大安全隐患麻木不仁,最终酿成了本案的重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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