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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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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股东会决议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设立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其性质为约定义务
更新时间:2012-05-26
利用股东会决议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设立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其性质为约定义务

【示范点】

依照法定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备案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但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全无限制,这个限制就是不能超越股东会职权和法定议事范围、内容合法、不损害股东、债权人和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这三个基本原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超越股东会职权或法定议事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形式和程序合法,也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利用股东会决议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设立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其性质为约定义务,应取得义务承担人同意;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未征得义务承担人的同意的非法定义务,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对义务承担人无拘束力。同样,依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即使该章程经过工商备案,也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对股东和第三者无拘束力。

【案情】

2004年4月29日,王强、寇蔚与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成都普讯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中案王强和寇蔚各出资20万元,合计占普讯达公司总出资额的80%;陈某出资10万元、占普讯达公司总出资额的20%。王强为某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兼任某公司总经理,寇蔚为公司监事。

2006年3月20日,陈某成为成都市惠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致印务)股东,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惠致印务经营范围与某公司存在交叉重合。

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期间,陈某接受王强的委托,代为管理某公司。

2008年8月13日,王强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公室以快递方式向陈某邮寄送达《成都某公司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经公司股东提议,现决定在2008年8月30号下午2:00钟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附件"2008年半年股东大会议案"中载明:"……4、讨论公司股东参与同业竞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付问题。(该议案通过将纳入公司内部章程)"。

2008年8月30日,王强、寇蔚到会,某公司如期召开股东大会,王强、寇蔚以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形成如下决议:"……3、任何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一旦发现将赔偿公司人民币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2008年9月3日,王强再次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将上述《成都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邮寄送达给陈某。

2009年4月23日,王强、寇蔚将2008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成都某公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内容为:"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章程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股东、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并赔偿公司损失捌拾万元人民币"。

此外,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伪造的《任命书》1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陈某同志为成都某公司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2009年4月9日,某公司以陈某系原告的经理,其成为惠致印务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了某公司的利益为由,向成都高新区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陈某停止侵害,停止经营印刷品印刷业务;赔偿某公司人民币80万元;支付从2006年6月起至陈某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经营印刷的收入约1万元;承担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费用35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某是某公司的股东,但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陈某正式担任过某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陈某接受王强委托暂时管理某公司的事实属实,但不能由此推定陈某被曾经被正式聘任为某公司的总经理;二、陈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股东进行同类业务法律无限制;三、陈某接受王强委托管理某公司期间,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四、某公司主张陈某在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期间造成某公司损失依据不足。五、某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系在陈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剥夺了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违法而无效,对陈某无约束力。六、陈某已经至迟在2007年9月未再接受王强的委托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其作为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期间不得经营同类业务的事实已经终止,而其作为股东经营同类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实际已经不再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某公司要求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停止经营印刷业务的诉讼请求,已经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某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陈某实际行使某公司总经理职权,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则陈某经营惠致印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同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应全部归某公司所有,原审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某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2008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内容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认定该决议因违法而无效,但却无法明确该决议违反了何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停止经营印刷品印刷业务;陈某赔偿某公司80万元人民币;陈某向某公司支付从2006年6月起至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的印刷收入约1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陈某是某公司的股东,其在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9月23日接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的委托,代为管理某公司期间,具有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故对某公司负有同业禁止义务。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惠致印务谋取了属于某公司的商业机会并因此取得1万元的收入,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某公司2008年8月30日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但因该决议中 "任何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一旦发现将赔偿公司人民币80万元整"等内容已超出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且该决议在该公司股东陈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也未征得陈某的同意,故对陈某没有约束力。某公司要求陈某停止经营惠致印务并赔偿8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对某公司2008年8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基于陈某代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1万元。该主张理由成立,但基于印刷业务的普及性和原告证据收集上的欠缺,导致损害事实存在的依据不足,两级法院均未予认定,该问题无法律上的争议,故不在本文中论述;二是某公司依据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和依据股东会决议修改备案的公司章程,要求作为股东的陈某,也像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样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并承担80万元的损害赔偿款。该争议焦点问题即是本案的示范点。

笔者认为,在判断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支付该80万元的赔偿款之前,必须先解决原告某公司的两个立论依据是否成立。即,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对陈某有拘束力?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是否对陈某有拘束力?

一、股东对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应遵循自愿或协商原则

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一生要承担各种各样的义务,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两种,一种是法定义务,一种是约定义务。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管理人员或一般员工,其对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由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如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约定义务由公司和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达成合意。例如,为了便于管理、提高劳动效率,规范公司运行,大部分公司制定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包括不得迟到早退、不得利用公司的电脑打游戏、浏览色情网站、不得将设计图纸带出公司,公司高管上班必须着西装、女职工上班必须化妆等等,这些规定涉及的是公司一般性的管理职权,是公司维持良性运转的需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属有效的规则,应得到高管和员工的遵守。相反,有的公司要求员工之间不能谈恋爱、如员工之间恋爱结婚,其中一方应主动辞职去其他公司就职;有的公司要求女职工生育孩子后应辞职等等,这些规定限制了公司员工的恋爱自由、侵犯了员工的婚姻自由权和劳动权,当然无效,对员工没有拘束力,公司若以此理由辞退员工,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系公司员工自愿因夫妻同在一个公司而辞职或因怀孕待产而自愿辞职,则不受限制,应予准许。

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义务的条款主要有七条,设定的股东义务有以下几项:1、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足额及时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义务;2、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义务;3、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组成清算组承担清算责任的义务。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即,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上述义务时,受到损害的公司和股东,均有权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收入归于公司所有。上述竞业禁止义务的设置理念是基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将财产交付公司后,其取得股权的同时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其对公司的主要义务即已经履行完毕,任何组织机构均无权在法定义务外为股东设定义务。但股东自愿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损害他人、国家和集体利益,应予以准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议事范围和法定职权,不含为股东或他人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职权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财务和利润方案、人事安排、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公司存续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日常经营发展和运行管理事项。作为一种典型的意思自治的私人秩序安排,股东会并不能为公司以外的他人和组织设定义务,不难被接受和理解。股东会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内部管理,也属职权所在。那么,公司股东会能对公司股东设定义务吗?对于公司来说,股东算是内部还是外部关系?

前文可以看出,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主要是足额及时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股东通过缴纳出资款取得股东资格,并通过股东会行使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一般是股东对公司行使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接受出资款外,公司一般并不对股东的行为进行管理,股东是出资后相对独立于公司的,是公司日常运行和经营活动的以外的"他人"。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最主要的途径之一,股东会要决议的事项,系公司经营发展和日常管理等事务,一般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行使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参加股东会为股东的权力,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是股东行使股权最直接的方式,股东会的议事范围里并不包含公司如何管理股东的日常行为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换言之,股东会是股东规制和管理公司运行的途径,而不是公司规制和管理股东的途径,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本享有所有权,但对股东本人并不享有管理权,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为公司运行设定规则和义务,但股东会却无权为股东设定任何义务。

公司本身来说,是一套合同规则(系列合同或合同之网),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只要这种合约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法律一般会采取尊重和宽容的态度。但如果超越了界限,法律的干预就必不可少,尤其是行为的涉他因素越强,法律的干预和管制程度无疑越高。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公司经营管理作出决策,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性的公司事务的管理事项,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法律不予以干涉。但股东会利用多数决制度为股东设立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基于股东会的外壳、合法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的表征、股东被误读的"内部"身份,一般人很容易得出股东会决议对持反对票的股东仍旧有约束力的结论。实质上,股东在出资义务以外,是相对于公司的第三人,虽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后果即公司的赢利或亏损承担责任,但股东本人并不接受公司的"日常内部管理",股东会作为公司运行的权力机构,是对内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不是对外的管理和权力机关,无权对作为"外人"的股东设定义务。如超越这一股东会职权,将受到法律的规制。

三、对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会决议,受侵害的股东有权主张无效,不受该违法决议的拘束。

公司法是公司自治行为的法律化,是公司自治的行动指南。现代公司制度早已不把公司视为一个完全封闭的法律实体,股东会决议是纯粹的私人秩序的观念早已经被摒弃,在公司法规范框架内的现代社会,股东会意图实行绝对的意思自治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最大化的实现盈利的同时,公司有义务维护相关利益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让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修改等公司自治事项,在不超越股东会职权和法定议事范围、内容合法、不损害股东、债权人和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这三个基本原则内运行,否则就应认定股东会决议这一"集体意思表示"(基于有效召集和多数决的合法程序)无效。

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小股东的意志表达不可避免的受到限制。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纠偏机制,即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申请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2008年8月30日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合法,但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强加给股东竞业禁止义务。同时,该决议给股东预设80万元赔偿责任,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有三:一是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二是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公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合同的明确约定,并不是由其他个人或组织有权预先确定的。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拘束。

五、结语

本案是公司治理失范和异化的典型案例。2006年公司法实施以来,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与把握,一直是人民法院对公司法适用的难点之一,这一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以及司法对公司治理介入的适度与审慎标准。司法实践中因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导致决议被撤销的较多,因决议内同违法被宣告无效的很少。原则上一般的股东会均会把握好在法定权限内议事和决议。但占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合法形式,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也经常发生。此案不仅具有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价值,更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价值,引导公众依法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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