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杨文斌律师
湖北-恩施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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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发光、徐少玉诉被告向克梅等撤销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5-26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2日,二原告雇请的工人在吊运空心砖时,空心砖坠落砸在受害人李永先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当晚由恩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生产管理办公室、红庙派出所、舞阳办事处司法所主持双方在耿家坪村委会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挖补生活费(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丧葬费等共计伍拾万零伍千元整。二、于协议签订之时乙方现场为甲方支付现金陆万元整,余下的肆拾肆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支付完毕。三、本协议属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赔偿金,乙方将现位于耿家坪村板桥小区内的住房的第一层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并有权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主持调解的调处会议记录为证。协议签订时原告现场为被告支付现金陆万元整,2011年10月22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余下的肆拾肆万元,被告现居住使用原告耿家坪村板桥小区内的住房的第一层。

本案原告是以订立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之诉。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向克梅、李学清、周随娣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代理意见,得到合议庭的认可,最后原告在法院的劝说下撤回起诉,被告最终获得胜诉。

一、 显失公平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尝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定义及法律特征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此种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且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双务合同应当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我国民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且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平等"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它是民事活动的首要原则。"平等"是与商品经济联系在一起的,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根本特性。"等价"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这一原则是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表现。"平等""等价"构成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最基本的特点,就在于行为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这种严重不等价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因此,这类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从本质上应当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之一。

由于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许多无偿的行为(如赠与、保管、借用、委托),而且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民事流转中也有可能自愿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条件,对此,法律应予保护而不能任意干涉,故"显失公平"这一概念所揭示的,只能是民事活动中违反平等、等价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严重不公平的现象。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显失公平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显失公平的根本特点,在于行为内容的的严重不对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合同的行为。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三、显失公平的合同认定   

《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关于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考察合同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否是双务合同,合同是否需要付出对价,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

二、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具体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综合衡量。

三、考察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中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如合同中设定了某些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条款,注意区分是否为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因原告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单方给付义务,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对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是单务合同,而不是双务合同。因此,双方的这一行为不适用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2、显失公平在于行为内容的的严重不对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如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其标准是指收入标准,而是赔偿标准,但如果权利人能证明其收入高则可以根据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只是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司法实践的计算方法规定,而不是国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更何况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是不可计算出对价的。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由恩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生产管理办公室、红庙派出所、舞阳办事处司法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不存在利用其优势也没有任何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签订该协议。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不适用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杨文斌律师依法接受被告向克梅、李学清、周随娣委托,担任其翁发光、徐少玉(下称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的一审代理人,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针对本案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表示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合法有效。

2011年9月22日,二原告雇请的工人在吊运空心砖时,空心砖坠落砸在李永先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由恩施市安监局、红庙派出所、舞阳办事处司法所主持双方在耿家坪村委会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当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的要求时,原告当即表示赔偿50万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上述三方人员,耿家坪村委人员及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为证。本律师认为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表示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合法有效。

二、 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系双方自愿达成,应当合法有效。

受害人李永先在恩施腾龙水泥公司打工从事搬运水泥工作多年,且在恩施市城市规区居住,年收入在四万元以上。现家中有五口人,父亲李学清64岁,母亲周随娣62岁,长子李昌凯16岁,女儿李玉萍9岁,按国家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赔偿至少在100万元以上。另外国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是国家的强制执行标准,而只是法院审判赔偿的标准,而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来说,也是不受赔偿标准限制的。因而,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三、 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应当合法有效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李永先作为一家之主,家中顶梁柱受害致死,给被告一家带来了灭顶之灾,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双方协议赔偿仅仅是给被告一家精神上的安慰。双方签订人身赔偿协议被告未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协议内容也未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合法有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杨文斌律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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