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杨文斌律师
湖北-恩施州
从业30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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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郑某、龚某、宋某、鄢某诉被告石某、康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2-03-27

  2010年7月25日,在宣恩县椿木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死一伤,其中四名受害人家属与一名伤者,以受雇被告要求进行赔偿。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石某委托后,对发生如此重大伤亡事故表示痛心,但通过调查分析发现,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纠纷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间不能构成雇佣关系,死伤人员系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肇事责任人承担的代理意见,2011年12月13日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杨文斌律师依法接受被告石某的委托,担任其姚某、龚某、杨某、宋某、鄢某等(下称原告)诉被告石某、被告康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们进行了相关调查,了解了本案基本事实,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针对本案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石某与郑某、杨某、王某、杨某、宋某五位工友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雇主法律责任。

雇佣合同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石某与上述五位工友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雇员是否受被告石某雇请、工作是否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指挥;雇员是否因提供劳务而由雇主支付报酬。纵观本案,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1、从事实上讲,原告并未就上述五位工友与被告石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仅陈述去浇板做工系受被告石某邀请。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石某与上述五人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石某是出于同情、工友之情才到交警大队为死亡人员垫付了三万的丧葬费(见证据5),其和上述五位工友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自然就不能以雇佣关系为由向被告石某主张雇员损害赔偿请求。

2、从法律上讲,雇佣关系的本质是劳务与报酬的等价交换。从被告被告石某与上述五人以往浇筑楼板的经历看,被告石某与上述五位工友共同劳动、同共同酬。浇筑楼板的"班子"接受别人雇请,工作报酬(按浇筑楼板平方计算)在扣除机械设备及工具的耗损后由全体工友平均分配,被告石文义从未多分。机械设备的耗损也是与工友协商一致确定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石文义只是与上述五位工友一起为他人提供劳务,赚取报酬,被告石文义也是靠劳动拿报酬而非发工资者,是劳动者而非雇主,他们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合伙做工关系。显然,不管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被告石文义与上述五位工友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3、本案中,被告石文义受被告康纪权雇请,到椿木营工地浇筑楼板,此工作需多人完成。在选任工人的问题上,是基于被告康纪权的雇请与委托,邀约、联系工人。浇筑楼板的"班子"成员是按照自愿原则,有活临时召集、共同劳动、共同取酬。被告石文义在"班子"中地位类似于招集人的地位,而非雇主。上述五位工友从事劳务的行为受益人只有上述五位工友,被告石文义并未受益。我们知道,商人的本质是以盈利为目的,可见被告石文义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所谓的老板。

二、被告石文义与郑大祝、杨天旺、王好敏、杨胜高、宋国成五位工友共同受雇于被告康纪权并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应当被告康纪权承担住房雇主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石文义与郑大祝、杨天旺、王好敏、杨胜高、宋国成五位工友与被告康纪权形成的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

1、从劳务的性质方面看。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没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本案中,被告石文义与五位浇板的劳动和被告康纪权修建房屋就是一种从属性劳动,被告石文义等受雇主康纪权的指示和监督,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所以本案所涉的是雇佣关系。

2、从工作场所、生产条件由谁提供方面看。如果一方只提供劳务,而工作场所、生产条件由另一方提供,则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如果场所和生产条件由提供劳务者自行负责,定做人仅接受工作成果,则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本案中,被告石文义与五位的浇板的工作场所在被告康纪权修建房屋的地方,生产条件也是被告康纪权提供,因此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3、从工作方式方面看。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具体工作听由另一方安排、指挥,则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可自由决定,则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本案中,被告石文义与五位的浇板的行为听命于雇主被告康纪权。因此,本案的涉案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

4、从合同目的和报酬支付方面看。雇佣合同的标的是无形劳务的给付,承揽合同则侧重劳动成果的完成。在本案中,从事楼板浇灌是房屋修建过程不可分割和单列的劳务,是从属于房屋修建的整修劳动,其报酬也是由雇主被告康纪权支付。

5、从本案看,被告石文义与郑大祝、杨天旺、王好敏、杨胜高、宋国成五位工友共同受被告康纪权雇请,到椿木营工地浇筑楼板。浇筑楼板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受制于康纪权。在被告康纪权的规定的地点、时间从事工作,受其指挥、监督管理、支付工作报酬。

在本案中,郑大祝、杨天旺、王好敏、杨胜高、宋国成共同乘坐由被告康纪权安排雇请驾驶员和提供的交通工具去被告康纪权椿木营房屋修建工地从事雇请的浇筑楼板工作。应当由被告康纪权承担住房雇主法律责任。

三、郑大祝、杨天旺、王好敏、杨胜高、宋国成死亡和受伤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浇筑楼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车辆雇请人被告康纪权及肇事司机承担法律责任。

1、郑大祝、杨天旺、王好敏、杨胜高、宋国成死亡和受伤因为2010年7月25日驾驶人袁志海驾驶鄂Q55071交通事故肇事造成的,该车由被告康纪权安排和提供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雇请人被告康纪权及肇事司机承担所有赔偿法律责任。

2、郑大祝、杨天旺、王好敏、杨胜高、宋国成死亡和受伤是因交通事故肇事造成的,与石文义人无法律的因果关系,石文义不存在任何过错,石文义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应当由车辆雇请人被告康纪权及肇事司机承担所有赔偿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石文义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石文义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杨文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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