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
李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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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2010年9月27日,李某某出具借条向陈某某借款3万元,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李某某,2010.9.27"。2010年11月27日后,陈某某开始向李某某催款,李某某未偿还分文。另查明,李某某与邓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28日,陈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与邓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4000元。
  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陈某某也没有告知我。2、李某某经常赌博,所借款项多为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借款时已经与我分居,所借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我与李某某已经离婚,并约定夫妻期间的财产和债权由李某某所有,债务也由李某某承担。我在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关于债务偿还的约定对内对外均应有效。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向我借款根本不是赌债,对于李某某是否赌博我也不清楚。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欠陈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某某应当在陈某某催款后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李某某应当自陈某某催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本案邓某某在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陈某某债务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某、邓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万元,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应当偿还该款项。邓某某上诉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邓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已作处理,债务均应由李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与李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某某对此知晓,故涉案债务应按李某某、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邓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两种情形的除外。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再次,当涉及到对"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应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也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举债人无法举证时或未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实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债权人如果已经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非举债人则应就《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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