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崇民一初字第1233号
原告昆山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营经济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锦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程某,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某街道06-12号。现住无锡通江大道1018号某配货站。
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4年8月10日,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程某将20块FRP采光板由无锡运往安徽新峰钢构有限公司,运费600元,该批采光板总价8203。29元,因为运输途中采光板损坏,昆山某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程某赔偿采光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程某于2004年11月26日前赔偿昆山某公司采光板款5920元。
二、诉讼费用580元,含其他费用230元。由程某负担,该款已经由昆山公司垫付,程某于2004年11月26日前直接支付给昆山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吴寒阳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