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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锦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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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江西浮梁 390900元)
更新时间:2012-04-28

江西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浮民二初字第07号

原告:昆山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锦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制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13日后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005年原被告签定汽车轮毂模具合作协议后于2004年11月24日与2005年4月6日达成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供应价值390900元的汽车轮毂模具,签约后原告依约供应了价值390900元货物,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390900元货款。

被告代理人辩称:欠款属实,现因公司出现困难暂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签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轮毂模具全部由原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给付价款,被告并以其部分机器设备作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11月24日、2005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汽车轮毂订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提供重力模具给被告公司,价款共计390900元,该两份合同签定后原告公司已按约提供给了被告公司重力模具,但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公司39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汽车轮毂模具定做合同、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0900元。

本案受理费7374元,保全费2474元,其他诉讼费用5152元,三项合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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