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许锦忠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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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2-04-25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昆商调初字第0096号)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安亭镇钱家村文化街某号1号房,机构代码6957****-0。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锦忠,人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某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某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身份证号:320**************,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某新村木栋某室。身份证号:320**************。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某新村木栋某室身份证号:320**************。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某新村木栋某室身份证号:320**************。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某公司,吴某、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9月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锦忠,被告昆山市某钣金有限公司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昆山市某钣金有限公司、吴某、周某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36000元,支付方式: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完毕。
若被告昆山市某钣金有限公司、吴某、周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36000元中未履行部分的全额,直接向昆山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者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乙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某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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