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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霞诉陈国红、陈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4-24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1925号
原告赵春霞,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红,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陈国平,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春霞诉被告陈国红、陈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被告陈国红、陈国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18时,原告在家中被二被告殴打致伤,
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5月24日,二被告仅支付6000元费用,后经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有医药费,并赔偿各项费用20000元,于2011年4月22日24时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4.69元、赔偿款20000元、合计28564.69元,并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赔付原告各种费用28564.69元;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三、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四、医药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支付医药费合计14564.69元。
二被告陈国红、陈国平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引起的,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陈国红、陈国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新密市大隗镇侯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赡养老人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弟媳。2011年4月18日18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致使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24日),支出医疗费14,564.69元,二被告支付费用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双眼视网模糊。后经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除支付原告医药费外,并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20000元,于2011年4月22日24时前付清。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二被告打伤原告的头部,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后经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调解达成的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被告已支付6000元费用,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红、陈国平赔偿原告赵春霞医疗费8564.69
元,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0元,合计2856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元,由被告陈国红、陈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强
审 判 员 乔宏伟
审 判 员 张留来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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