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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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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冯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2-04-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冯某、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9日,双方经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381号一案调解离婚。1999年8月12日,冯某与奚某某取得上海市余姚路500弄某号1802室房屋产权登记。现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对上海市余姚路500弄某号18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依法分割。

  周某某诉称,周某某、冯某于2003年10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周某某发现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9年8月与其母亲奚某某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故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房款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周某某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起诉证据:

  1、(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某某、冯某于2003年10月调解离婚,对系争房屋未予以分割;

  2、见证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

  3、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登记在冯某、奚某某名下;

  4、闵行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周某某对系争房屋不知情,冯某隐瞒该套房屋。

  冯某辩称,冯某在离婚时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自始至终知晓系争房屋的存在。离婚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已经协商处理,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两套,关于闵行区银都路3399弄某号房屋,由于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冯某及女儿名下,且涉及到贷款等问题,故经律师见证,冯某不仅放弃产权,还负担一半的按揭贷款。关于系争房屋,冯某住所地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周某某是明知的,且产权登记并无周某某名字,房屋不涉及贷款及产权变更等问题,故未经律师见证,但双方对系争房屋已协商一致。另外,周某某与冯某于2003年10月已经调解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两年。而周某某与冯某离婚已时隔六年,周某某如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冯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证明周某某起诉冯某改变抚养权时和离婚时,就知晓冯某的居住状况及系争房屋的存在;

  2、独生子女证明,证明冯某的户籍地址在系争房屋内,周某某应当知情系争房屋;

  3、商业性借款申请书,证明冯某购买房屋时,如实填写了夫妻状况,不存在隐瞒系争房屋的事实;

  4、2002年4月27日周某某聘请律师协议书、询问笔录、周某某书写承诺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周某某2002年4月曾委托律师与冯某做过询问笔录,笔录中冯某陈述婚后购买系争房屋一套,2004年1月周某某则承诺将归还冯某的询问笔录的事实,从而证明周某某在离婚时明确知道系争房屋的情况;

  5、见证书财产约定一份,证明离婚前,双方经过律师见证将涉及三方产权户名的银都路住房协商处理。

  奚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其出售西诸安浜路房屋后所得房款支付。因贷款原因写了冯某名字,实际贷款亦由其出资归还,故不同意周某某请求分割的诉讼请求。

  对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冯某、奚某某表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冯某提供的证据,周某某表示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周某某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对于冯某证据4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周某某委托律师处理的事情是冯某的婚外情,对夫妻财产状况的询问不清楚,律师将询问笔录一直保存在律师事务所,周某某对笔录内容不知情,无法证明周某某知道系争房屋状况。

  原审法院审理中,周某某为证明2009年10月始才得知系争房屋登记在冯某、奚某某名下,提供陈泳律师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所做询问笔录原件一直保存在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档案。为此,陈泳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经周某某要求于2002年4月27日在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与冯某做询问笔录,并询问了婚后财产状况。同时,将询问笔录复印件交付周某某,原件归档保存于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381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周某某与冯某均表示关于财产(包括房屋)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关于闵行区银都路3399弄某号房屋,周某某与冯某经律师见证约定,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周某某及女儿共有,冯某放弃产权。同时,冯某每月支付房屋贷款按揭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离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2年4月27日,周某某委托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泳、闵彪律师办理非诉业务。同日,冯某在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冯某陈述婚后财产状况时表述:"余姚路500弄某号1802室产权房,是婚后购买,产权人是我和母亲,现在在按揭,剩余约11万元,购买的总价为46万多。"事后,陈泳律师将询问笔录复印交给周某某。2004年1月22日,周某某承诺将归还冯某在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所作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调解书、见证书、冯某提供的见证书财产约定、2002年4月27日周某某聘请律师协议书、询问笔录、周某某书写承诺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冯某、奚某某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但其欲证明的内容与冯某提供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冯某提供的证据4与陈泳律师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诉称,离婚时不知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故起诉要求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分析,首先,周某某自行委托律师对夫妻婚后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冯某对夫妻财产状况作了如实陈述,陈述了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和产权登记状况。周某某委托律师亦向法庭表示,将询问笔录内容告知并复印交付给周某某。周某某称律师未告知笔录内容,对笔录中涉及夫妻财产情况不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周某某于离婚后,2004年1月22日承诺将归还冯某所作询问笔录。至此,周某某仍称对笔录内容不清楚,难以让法庭信服。综上,法院认定,周某某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有的财产状况是明知的。在周某某明知系争房屋产权情况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与冯某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是否已分割完毕。综合本案案情分析,首先,离婚时,周某某与冯某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两套。离婚诉讼时,双方均在法院表示关于财产自行协商处理,双方理应对名下财产作出合理安排;其次,从双方对银都路房屋的分割情况来看,冯某不仅放弃银都路房屋产权同时仍承担一定的义务,冯某对银都路房屋作出了超出一般情况的让步;最后,结合双方名下的汽车等财产都归各自所有,亦未作书面约定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形,虽然系争房屋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但因为不涉及变更产权户名和贷款人的变化,法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某与冯某将各自名下房屋双方已自行协商一致,在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成立。况且周某某明知系争房屋状况,不存在冯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却在离婚时隔六年之后,因双方产生其他纠纷而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明显属于对抗性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要求分割上海市余姚路500弄某号18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价值60万元。故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冯某、奚某某辩称意见一致:坚持一审诉讼意见,不同意周某某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故要求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冯某、奚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周某某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均采用书面方式约定,而系争房屋没有相应的书面约定,故没有处理过。冯某、奚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并认为周某某提供的材料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证据比对,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周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判决不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无不妥。周某某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可与对方在案证据抗衡,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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