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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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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仲裁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4-20

代理词

各位仲裁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春的委托,指派冯鹰律师担任其与山东新裕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代理人,现根据庭审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2010年5月7日进厂,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焊接工作,并签订了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在车间用砂轮机修磨焊瘤时砂轮片破裂,碎片将申请人左眼打伤。经济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脸全层裂伤、鼻骨骨折。2011年5月20日,济宁市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济区劳社工伤认字【2001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诉人的伤情为工伤。并经2011年9月30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济劳鉴【2011】第26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申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申请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2011年3月至现在,被申请人一直停发申请人的工资,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身心都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3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第4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总之,申请人的劳动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劳仲委依法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谢谢!

代理人:冯鹰律师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20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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