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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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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十级伤残获赔七万余元
更新时间:2012-04-2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任洋律师,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县某镇某村。

被告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某路某路某号某大厦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8月8号,原告驾驶鲁J0009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Q63021小型货车在宝山区宝安公路、菊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李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6-8周、营养4周、护理2周。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56.8元,营养费1120元(每天40元×28天)、护理费560元(每天40元×14天)、误工费2800元(每月1500元计算8周)、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年28838元×20×10%)、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274元、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自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18.9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意误工期限按7周计算。停车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衣物损失无根据,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同意赔偿2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驾驶鲁J0009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Q63021小型货车在宝山区宝安公路、菊盛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只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李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6-8周、营养4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支付医疗费1156.8元,被告李某支付了医疗费3555.54元。

原告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6.8元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3555.54元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该费用在强制险内赔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停车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4712.34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服损失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鉴定费900元、停车费137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355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6.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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