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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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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原告黎×诉××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4-09

【案 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原 告】黎×、黎××、黎×(后二者为前者之子女,尚未成年

【被 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下称"××银行")

【第 三 人】王××、陶××

【本案要旨】

储户(储户继承人)未对定期储蓄存款进行有效挂失的情况下,第三人通过向银行出示本人及储户的身份证、定期存折,凭密码支取该存折中的存款的,储蓄机构应视为正常支取,事后而引起的其他纠纷,储蓄机构不负责任,由相关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焦点】

一、原告是否有效挂失定期存折?

二、被告之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第三人取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介绍】

客户陶×于2008年11月3日去世,11月8日陶×的配偶黎×到××银行要求冻结陶×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由于尚未办理财产继承公证手续,该行没有为其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并建议通过9XXXX电话挂失,后黎×通过9XXXX电话挂失了在该行开户的银行卡及关联存折(根据该行分行客户中心核查电话录音,当时黎×只要求挂失银行卡),而定期存折未挂失。11月11日陶×之弟第三人陶××通过正常途径在该行另一支行取走了在该行存款。而黎×于11月11日下午时47分到该行办理了定期存折的临时挂失手续,但此时存款已经取走。现黎×以该行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起诉该行,要求该行返还存款及利息,并列陶××为第三人。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陶××及储户陶×之母王××主动申请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庭审理】 一、原告主张及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黎×的妻子陶×于2008年11月3日因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去世。陶×在世时与丈夫黎×以陶×名义开户共同在银行存在定期存款29万多元。陶×过世后,黎×于2008年11月8日到被告处,向被告出示了自己及陶×的相关证件及陶×的死亡证明,因为存折不知何处黎×要求被告将陶×名下的存款转户到自己的名下或予以冻结,被告不予办理,要求黎×办理财产继承公证后才可办理过户,并告知黎×可以通过语音系统挂失冻结存款。黎×遂通过被告的语音系统的人工服务,冻结了陶×名下的所有账户。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为黎×进行了账户查询,告知陶×账户处于挂失中,任何人不能取款,并出具了一张陶×账户清单。该清单定期账户共有七笔到期存寺计72000元,六笔未到期存款计221798.56元,活期账户只有94.25元。2008年11月11日早九时,黎×来到被告处,告知陶×的身份证昨晚被其娘家人取走,当时被告的负责人×副行长和一个工作人员负责接待,黎×要求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被告仍以陶×账户处于挂失中不予办理,坚持让黎×办理公证继承,并再次申明账户冻结中,任谁都不能取款。否则,银行须承担责任。在黎×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为其打印了一张临时挂失申请书,确认陶×账户于2008年11月8日已经挂失,账户处于冻结中。然而,2008年11月23日,被告通知黎×陶×账户内存款已经被取走,账户已清。后黎×到被告处查询得知,陶×账户内存款于2008年11月11日后被告第三人冒取并清户。被告在陶×的账户尚在挂失冻结中,使得陶×账户中的存款被人冒领。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金融系统操作规定,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三原告存款295623.94元,支付利息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主张及理由

被告辩称:一、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挂失了陶×名下的活期账户,原告黎×称其在2008年11月8日通过9XXXX电话银行冻结了陶×名下所有账户与事实严重不符:1、9XXXX的电话银行系统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黎×只要求挂失储户陶×名下的银行卡,在电话录音中非常清楚地表明原告确认陶×名下只有一个账户,根据惯例银行卡所对应的只有活期存折,所以被告根据黎×的要求挂失了银行卡及对应存折;2、9XXXX电话系统工作人员操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时挂失申请人即原告黎×所提供的信息只是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失,没有进一步提供存款的时间、种类、金额、账号等相关信息,9XXXX电话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丢失信息,挂失银行卡及对应存折,整个挂失过程操作不存在违规情形;3、从9XXXX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黎×根本不知道陶×名下的定期存折,从条三人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定期存折上的存款为第三人开办幼儿园的收入所得,只是以陶×的名义定存而已,这就是原告黎×在挂失中只知道银行卡,而不知道定期存折的原因。二、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为黎×打印账户清单是为了方便其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其看到打印的存单后,方知陶×名下的定期存折,且数额巨大。当时其未要求为定期存折挂失,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对陶×名下的定期存折进行了挂失。三、原告黎×在2008年11月11日下午16时书面申请活期、定期存折的临时挂失,但在此之前的11时42分至12时02分第三人陶××通过出示本人身份证及陶×的身份证、定期存折、密码,支取了陶×定期账户余额人民币295623.94元。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对此不负责任。四、第三人手续齐全,××银行×支行为其办理存款支取业务符合规定,并无过错。第三人与陶×和原告系亲属关系,第三人的取款行为是家庭财产继承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由其自行解决。五、原告黎××为黎×与陶×的养子,请求法庭予以调查其收养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六、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主张及理由

第三人陶××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定期存折金额乃第三人父母及妻子在深圳开办幼儿园时所得,除办理存、取款手续外,存折均由母亲保管。陶×病逝后,第三人母亲托第三人支取存款,第三人是代母取款,而非第三人本人行为。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第三人取款行为本身符合有关规定,银行的支付行为也属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不持有存折、不知道密码,银行拒绝支付是正当的。作为陶×母亲的第三人王××,持有合法证件、存折,凭密码取走存款,也是合法的。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之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黎×之妻子陶×在××银行开具了一个定期储蓄账户,账号为了××××××××××(数字),一个活期储蓄账户,账号为×××××××××××(数字)。活期储藏发有存折和卡,定期储蓄仅有存折。上述两笔储蓄的存折和卡一直由陶×的母亲王××保管。2008年11月3日,陶×因病去世,其身份证由黎×保管。黎×于2008年11月8日致电9XXXX,称陶×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丢失,要求进行挂失,且答复被告工作人员陶×在××银行只有一个账户。由于黎×不能提供具体账号,被告根据黎×提供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丢失的信息,挂失了陶×名下的账号为××××××××××的银行卡及存折。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为了方便黎×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为黎×打印了陶×名下的两个账户的清单,并告知黎×如果其申请了语音挂失,该账户内的钱即不会被支取。2008年11月10日,陶×的弟弟即第三人陶××从黎×手中抢走陶×的身份证,并于次日11时42分至12时02分,通过向被告出示本人及陶×的身份证,定期存折,输入密码支取了该存折中的存款。2008年11月11日16时40分左右,黎×到被告处办理定期存折和活期存折的书面挂失手续,并于11月25日被被告通知陶×定期存款账户上的钱被第三人陶××取走。黎×认为自己已经对陶×的账户进行了挂失,被告却让第三人支取了冻结中的存折上的存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现该判决业已生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判决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关键是原告黎×是否对陶×名下的定期储蓄账户××××××××××(为数字)进行了有效挂失。

一、被告根据原告之要求进行挂失,不违反相关规定

从被告提供并经原告黎×确认的9XXXX系统电话录音来看,黎×申请挂失时只是谎称银行卡和身份证丢失,其不能提供储蓄种类、金额、账号等有关情况,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确认陶×在××银行有几个账户时,黎×回答只有一个账户,并要求对存折和卡一并进行挂失。由于定期储蓄存款没有发放银行卡,被告据此认定黎×挂失的是活期储蓄存款,遂对陶×名下的活期储蓄存款的银行卡和存折进行了挂失。本着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被告未告知黎×陶×名下还有定期储蓄存款,未对定期储蓄账户进行挂失。被告该行为并未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第三人定期存折未有效挂失的情况下支取存款符合规定

虽然黎×于2008年11月11日16时40分左右到被告处办理了该定期储蓄账户的书面挂失手续,但第三人陶××在此之前已支取了该存折中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原告黎×未对陶×名下的定期储蓄存款进行有效挂失的情况下,第三人陶××通过向被告出示本人及陶×的身份证、定期存折、凭密码支取该存折中的存款的,储蓄机构应视为正常支取,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故本案被告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存款继承纠纷,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评析】

作为××银行的代理人,本律师为该案件的具体承办律师,现本律师将此案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效挂失定期存折?

9XXXX电话银行系统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黎×只要求挂失储户陶×名下的银行卡(活期存款账户)。原告黎×于2008年11月8日以储户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失(从庭审调查得知,当时身份证并没有丢失)为由,通过××银行××分行的9XXXX电话银行(即起诉状中所称"语音系统的人工服务")要求挂失储户陶×的银行卡(根据银行惯例,活期账户既有银行卡又有存折,即只有活期存折才对应有银行卡,而定期账户只有存折并无银行卡),为此,9XXXX电话银行工作人员一再向黎×确认储户陶×名下的账户,原告黎×十分肯定的回答储户陶×名下只有一个账户。因此,原告并未有效挂失储户陶×名下的所有账户,包括诉争的定期存款账户。

二、被告之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在挂失过程中,9XXXX电话银行工作人员一再向黎×确认储户陶×名下的账户,在原告黎×十分肯定的回答储户陶×名下只有一个账户后为其办理了活期账户的临时挂失手续。因此,9XXXX电话银行工作人员根据黎×提供的银行卡丢失和在××银行只有一个账户的信息,挂失了储户陶×的银行卡及对应的活期账户。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依据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在挂失申请人并非储户本人(储户为女、而挂失申请人为男)且没有进一步提供账户、储蓄种类、金额、住址等其他详细信息的情况下,9XXXX电话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义务为黎×查询储户陶×名下的全部账户,也没有义务在黎×未明确提出挂失定期账户的前提下为其办理定期存折的挂失。因此,被告按黎×的要求为其挂失了陶×名下的银行卡及其对应的活期账户,操作符合相关规定。

三、第三人取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第三人陶××支取陶×定期账户内的存款的时间早于原告黎×申请挂失的时间

2008年11月11日中午11点42分07秒至12点02分03秒,第三人陶××通过出示本人及陶×的身份证、定期存折、密码,通过正常代办途径在××银行另一支行支取了陶×定期账户中的人民币295623.94元。而直至当日下午16点49分21秒,原告黎×才来被告处申请办理陶霞定期账户的挂失手续。

原告黎×申请被告为其办理储户陶霞定期账户的临时挂失手续的时间晚于该笔存款支取的时间。关于此点有储蓄账户临时挂失申请书和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储户陶×名下的存款被提前支取不负责任。

2.第三人手续齐全,××银行另一支行为其办理存款支取业务符合相关规定,并无过错,不存在违规操作之情形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之规定,本案第三人陶××通过出示本人及陶×的身份证、定期存折,并输入密码,通过正常代办途径在××银行另一支行支取了储户陶×定期账户中的存款,被告至始至终都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的地方。

3.第三人与陶×和原告系亲属关系,其取款行为属于遗产继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与被告无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陶××系储户陶×的胞弟,第三人王××系储户陶霞的母亲、原告黎×的岳母、另两原告的外祖母,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第三人陶××的取款行为,是受其母亲委托,是遗产继承过程中产生的财产继承纠纷,应由其通过或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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