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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雨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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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自认的证据能否反悔?
更新时间:2012-04-09

某公司与一装修公司签订合同,由装修公司为自己装修办公用房,后发现装修材料不合格,立即通知装修公司查看,装修公司承认装修材料不合格。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某公司将装修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装修公司赔偿因装修材料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原审庭审中,装修公司认可其装修材料不合格,法院最终判令装修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装修公司不服,二审中,装修公司否认了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内容,并称其在原审中承认装修材料不合格是为了配合某公司向装修材料的生产厂家索赔。

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自认不仅对法院有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有拘束力,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不得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三种情形: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撤消自认;三是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消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本案在一审中,装修公司承认装修材料不合格,其在一审中未撤回该"自认"内容,在二审中,装修公司称在原一审中承认装修材料不合格为了帮助原告向生产厂家索赔,作为责任承担者之一的装修公司撤回自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装修公司所作的"自认"不存在上述三种可撤回的任一情形,该"自认"不得撤回,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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