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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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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4-09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被告人曹振峰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曹某另案处理。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对受害人李某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纪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责任。

1、被害人李某是在事发歌厅外受伤害死亡。本案证据证明只有被告人张某、纪某两人在歌厅外动手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致死,被告人张某、纪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双方在歌厅内发生冲突,经歌厅老板劝说已经基本平息,在歌厅外发生的严重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是被告人张某、纪某主观上产生伤害故意后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

2、在事发歌厅内,被告人曹某严重醉酒(案卷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曹某5月13日4时35分其体内酒精含量还高达208.04mg/100ml属深度醉酒),控制力、攻击力大大降低,没有对受害人李某造成伤害,倒是其自身被打得鼻子流血且构成轻微伤。证据显示受害人李某从歌厅出去时也确实没受到伤害。(证据材料卷P60在场目击证人曹利枝证言、P76在场目击证人袁小静证言显示:被告人曹某在歌厅内与受害人李某争吵,并没有伤害受害人李某的行为。)

3、本案如果没有出现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仅仅是一起民事纠纷。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曹某也受了轻微伤(见案卷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巩鉴法医字【2011】0760号),除被告人张某、纪某外其他人并无伤害故意。被告人曹某在歌厅外没有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且发现被告人张某、纪某继续殴打倒地的受害人李某时有劝阻行为,并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拨打报警电话,充分证明其没有伤害故意。

4、被告人张某、纪某产生伤害故意并实施伤害行为前及过程中都没有和被告人曹某进行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曹某对受害人李某没有伤害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纪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曹某及其家属愿举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最初因被告人曹某和他人发生口角引起,被告人曹某及其家属愿举债对受害人家属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敬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曹某另案处理。

辩护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强

20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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