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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波律师
河北-廊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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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案
更新时间:2012-03-08

我不久前接受了一个当事人的委托,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公安机关对我的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是否错误,首先介绍一下案情:

20111229日下午17时许,刘某开车到幼儿园接孩子,将车停到了幼儿园的前的公路边,前边也有一辆车,这样就按照顺序停在了前车的后面,不一会后面就停满了车,等刘某将孩子接出来后,发现自己的车无法出去,就有些着急,按了几声喇叭也没有人反映,他发现前面车上有人,就下车向前车走去,前车的人牛某出口不逊,骂了刘某,于是双方发生口角,扭打起来,双方均向廊坊市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报了警,经法医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刘某构成寻衅滋事,以寻衅滋事的案由对刘某做出了拘留十五天行政处罚的决定。随后牛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刘某进行民事赔偿。

我代理了刘某,认为本案需要先进行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的案由不正确,应当以伤害他人为案由,因为这会涉及牛某向刘某提起的民事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于是我们向廊坊市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局的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并且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

我提出的观点:我接受委托后,对当时在场的几名证人做了调查取证,证人并且能够出庭证实当时的情况,是牛某先出口不逊和动手,而且是由于事出有因,并且我方还提供了一组证据,证实了在公安机关做笔录的证人提供了伪证,因此,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过错主要在于牛某,是牛某的行为引起的伤害事故,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根据法律的规定,寻衅滋事是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随意追逐、辱骂、拦截、肆意挑衅、强拿硬要、毁损财务的行为,而故意伤害则不同,故意伤害是指由于某种事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本案则属于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双方均为轻微伤,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伤害他人的案由对双方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提出的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做出的行政处罚错误,要求公安机关限期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为什么说行政诉讼结果会影响牛某提起的民事赔偿的诉讼呢?如果说寻衅滋事成立的话,那么显然责任在于刘某,要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毕竟是由于刘某的过错引起的,但如果是伤害他人的话,则结果就不一样了,首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牛某出口不逊和动手引起,其次双方均为轻微伤,这种情况下双方至少应当是各负其责,更为理想的是牛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在行政诉讼的结果出来后,进行的民事赔偿诉讼中,经过调解,牛某赔偿了刘某部分损失,此案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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