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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限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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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杜子洋与黄园因第三者离婚案
更新时间:2012-03-04

原告黄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北京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杜子洋于2002年9月被判刑两年后,双方继续同居生活,直至2006年1月8日双方正式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有了一个儿子。后原告发现被告带北京师大一女孩回家同居,邻居均有反映,后被告在外租房与那女孩一起同居,由于被告的恶劣行径直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杜子洋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蓝色POLO小轿车一辆,贷款额为10万元,月还1800元左右,该车贷款并未还清,至今仍在还款中。

查明,被告杜子洋于2010年9月5日,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城南嘉园益城园房屋一套,该房屋首付款为1002500元,贷款83万元,现贷款未还清且仍在还款当中。原告经调查获知,2009年3月29日,被告杜子洋以一次性全款付清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西山枫林园居室一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发票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客户车辆验收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函若干份、照片若干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数年,本应和睦相处,因为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情节恶劣,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一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其尚年幼,且一直随母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依据有利于子女生活及成长的原则处理;对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本院依据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和收入状况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名下的轿车系其婚前贷款所购,且贷款至今仍未还清,故本院根据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及现有贷款偿还状况,酌情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处房屋均系以被告名义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其中一处房屋已经进行了房屋共有产权登记并仍在按揭还款当中,本院对此按双方现实际居住、生活状况、房产差价,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等,酌情予以处理;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实际居住、生活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处理。鉴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做出的有损原告感情的不当行为,以及原告现在无业且无收入的状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

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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