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文玲律师
安徽-芜湖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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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更新时间:2012-03-03

案情摘要:倪某于2010年2月21日进入芜湖**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7日,倪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左手拇指指骨骨折,同年12月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公司与倪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计15000元,并约定,在倪某领取上述费用后放弃追究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1年8月21日经芜湖市劳动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倪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倪某救助于本律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最终裁决:一、撤销倪某与芜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倪某的工伤待遇协议;二、芜湖**包装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给倪某的15000元外,应再支付倪某工伤待遇费用人民币21225元。

解析:本代理人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已签订了关于工伤待遇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芜湖**包装有限公司在工伤等级作出之前,借助于倪某不懂法、急于用钱的情况下与倪某签订上述协议并约定放弃追究公司的一切责任,显失公平,其所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与实际应得到的工伤待遇费用相差过大,存在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因此,公司应当在伤残等级作出后,按实际情况补足倪某应得的工伤待遇费用。

适用法律依据:[因倪某工伤认定时间在2010年12月22日,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12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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