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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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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交付货物证据,无法主张货款
更新时间:2012-03-02

摘要

货物的交付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行为,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合同的当事人往往更注重合同的签订,而忽视货物的交付,供货人未取得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不能证明完成交付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供货人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江西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西某公司向被告四川某环保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数量为x立方米滤料,原告江西某公司在收到被告四川某环保公司供货函告通知后15日内将滤料运至污水处理厂内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供货义务,通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铁路局以铁路运输方式发货,但被告工作人员仅对其中363.692立方米的货物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2009年,原告取得被告承包项目投入使用证据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发现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犯了一个极其严重的逻辑错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仅凭项目完工的证据就想证明原告履行的交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本律师利用原告代理人的疏忽,主张:

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四川某环保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出《供货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未及时供货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建设时间一推再推。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保留进一步提起反诉的权利。

二、本案付款条件未能成就,被告无须付款。

原告江西某公司违约至今未完成供货义务,导致被告四川某环保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被告承建的项目受到严重影响,由于原告供货不足,项目建成的功能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故原告江西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出示的证明被告承建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法院在无法查明原告交付货物数量的情况下,限期要求原告补充交付货物的证据,原告在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货物交付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行为,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1、可以证明供货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货物交付以后,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收货人承担;3、收货人未拒收,可以作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步证据。

然而,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更注重合同的签订,而忽视合同履行、货物交付等更为重要的环节。收货人最重要的义务就是收到供货人提供的货物时,向供货人提供收到货物的凭证,供货人只有在收到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后,其货物的交付义务才完成。 本案的胜负就在于货物交付履行的环节上。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刘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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