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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之争
更新时间:2012-03-01

承办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郑敏然律师

被代理人:深圳市菲忆服装有限公司

徳尔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菲忆服装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徳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徳尔公司)

被告一:深圳市菲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忆公司)

被告二:深圳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原告徳尔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纺织品设计和制造企业,是在法国类别为16534,编号为7410和25641的美术图形设计的版权所有人。2006年3月,原告方市场调查人员发现第一被告所有的专卖店和专卖柜台都在出售剽窃原告上述美术设计图案的衣服。

2006年3月24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深圳市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见证原告代理人在第二被告的商场买下两件侵权的衣服,其中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为第一被告所生产。

随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并多次致电第一被告的负责人,要求协商解决侵权事宜,但第一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编号为7410和25641的美术图形设计是其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在法国经法律程序确认了其专有的版权。法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公约保护之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法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规定,外国实用作品在中国自作品完成25年内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国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员国,该协议第25条要求成员国必须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

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及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就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侵权物品;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等。

我所郑敏然律师受菲忆公司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向原告道歉及赔偿损失。其一:被告的服装美术图案与原告称其拥有版权的美术设计图案不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侵权之说没有依据;其二:被告制作服装的布料是从海望布料行购买,购买途径合法,且购买时已向对方申明必须是合法出售的布料,因此不存在过错;其三:被告并未接触原告的作品,因此不存在剽窃原告美术设计图之说。

法院立案后,原告以双方当事人有意庭下调解为由,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我方当事人对此诉讼结果表示满意。

案后述评: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徳尔公司诉称的编号为7410和25641的美术图形设计,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并在法国经法律程序确认了其专有的版权。中国和法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公约保护之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法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但是如果徳尔公司坚持认为菲忆公司的衣服图案侵犯了其著作权,必须举证证明两者完全相同或大部分近似。而我方律师经过详细审查,认为我方的服装美术图案与原告称其拥有版权的美术设计图案不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侵权之说没有依据。

在我方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对方当事人也意识到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方确实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主动作出了撤诉的行为,使本案终结,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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