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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崇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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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有居住房屋买卖未经户籍挂靠人同意,户籍挂靠人诉请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更新时间:2012-02-28

法律关系:

小萍系知青子女,系魏老先生(本案我的委托人的父亲)外孙女,1993年根据上海市的相关政策,在知青子女可以返沪的背景下,魏老先生主动提出将小萍的户籍迁到自己承租的老公房上(系上海市某路某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双方均认可由于小萍系女孩子,将来是要嫁人的,所以不要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1998年,魏老先生一家经过协商,魏老先生也打电话问了当时正住在无锡的小萍是否同意由自己的儿子魏某(本案我的委托人)作为产权人购买本案的系争房屋,在小萍也同意的情况下,魏某作为产权人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到了2007年6月,系争房屋开始动迁,魏某一家也与动迁组进行了多次协商。这期间收到多次小萍的问询要求自己能拿到一套房屋作为安置,同时要30万元现金。考虑到整个房屋动拆迁的安置费金额,魏某没有同意小萍的要求。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到2007年年底,魏某一家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小萍已经起诉到了法院,要求确认1998年魏某与房管所(系争房屋原出租人)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判令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

承办经过:

2007年12月19日,魏老先生的儿子到我所找到了我,将情况对我进行了说明,我当即表示接受委托并办理了委托手续。据魏某讲,魏老先生对这次起诉非常气愤,亲笔写下了证词(证词中还有居委会干部在场证明材料)及邻居的证言,魏老先生还拿出了98年购房之前小萍的母亲与魏老先生通过的一封信,这些材料以证明当初1998年魏老先生的儿子购房时整个家庭都同意魏老先生的儿子作为产权人购房的。

2008年1月9日早9点,原被告各方在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分歧较大,原告小萍称1998年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名是被告魏某(魏老先生之子)代签的,图章也不是自己的,协议的签订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故魏老先生的儿子与房管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无效合同。作为魏某的代理人,我在法庭上提出,小萍的名字确实系魏老先生的儿子代签,图章是魏老先生代刻的,但是魏老先生曾经在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之前打电话问过小萍,打电话的地点就是在系争房屋楼下的小卖铺里面。购房时,房管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魏老先生询问小萍是否同意,他也回答了该工作人员她是同意的。经过庭审,法官了解了双方的观点和分歧,鉴于对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有重要关系的魏老先生先生的证词真实与否是非常重要的,由于魏老先生年龄很大,长期卧病在床,所以不能出席法庭的审理,法官决定择期到魏老先生的儿子住处进行调查。

法庭外调当日,原告还有被告的几个兄弟姐妹都到了本案的系争房屋处。我先到了系争房屋处,这是一幢待拆迁房屋,房子比较小,有一南一北两间卧室,朝南的相对大些,有十五六个平方,朝北的较小有十个平方米左右,再就是厨房和卫生间了,没有客厅。这幢楼房的其他的很多人家由于拆迁原因已经搬离了。魏老先生已经是八十多岁的高龄,正躺在了朝南的一间的床上。我忙上前问候,并告诉他如实陈述即可。大家齐聚一堂紧盯着卧病在床的老先生。老先生年龄较大,耳朵也有点背了。法官随后也来到了,法官来后,老人戴上了眼镜,用最大的力气回答法官的提问。法官问起他98年购房当时的情况,有没有打过电话给小萍,他说打了,在楼下的小卖铺打的;法官又问其家庭协议书上小萍的图章是哪里来的,魏老先生称是自己代小萍刻的。法官离去后,整个家庭的气氛非常不好,大家都脸色阴郁地沉默着。后来我也起身离开了。大家都在等待法官的择期开庭。

过了几天,我收到了魏某的电话,称魏老先生去世了,他们一家除了对老人的突然离世非常伤心,同时也非常担心老人作为重要知情人的突然去世是否会对整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造成影响。对老人的去世我有些震惊,安慰他们不要过于悲伤,但是作为代理律师,我也深深知道,本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将来可能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老人的离世对我的工作难度加大了。

2008年春节之前的一天,快放假了,天空飘着雨夹雪,阴霾的天气正如本案结果一样让人感到扑簌迷离。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调解,房管所未到庭。双方对本次拆迁能拿到的份额意见差距非常大,导致调解未成功。2008年春节过后,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3月份的一个下午,法院组织了正式开庭。在法庭上,被告也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为证人作证,证明当时小萍不知情而且他们也不知道房子已经转为产权房的事实。我作为代理人,向法庭阐明:法官到魏老先生家中所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有效的,也反映了当时的事实情况。根据魏老先生主动将小萍的户籍迁到系争房屋处的事实和其行事风格,没有理由不将买房这样的大事告知小萍,他的证言是真实的有效的,能反映当时的事案件事实。结合魏老先生的儿子收集到的邻居们的证言(证明小萍知道98年该系争房屋已经由公房转为私房),小萍早就知道该系争房屋已经购买为产权房,小萍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另外,根据上海市关于同住人的规定,由于小萍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但是未在该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故小萍不符合同住人的规定,她不在职工家庭购房协议书上签名并不影响原来公有居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终办理结果:

法院择期做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小萍负担。

律师视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萍未在职工家庭购房协议书上签名是否导致公有居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根据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家庭人员在购房时应协商一致,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而根据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中,小萍在系争房屋中并未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不符合同住人的规定,故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萍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公有居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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