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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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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活动中侵权行为及其赔偿数额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02-28

商务活动中侵权行为及其赔偿数额的认定

李 新


〔提示〕

该案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让人疑惑的问题在于,第一,本案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原告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案情〕

2007年2月,原告A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受让了上海市××路××号201、204、301、302室等房屋的物业产权,成为上述房屋的业主。2007年8月,被告B公司与该地110、202、203室的业主(案外人)C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C公司将其上述房屋租赁给B公司用于开设商场。为招揽顾客,B公司在该房屋二层和三层的外墙上,安装了面积很大的店招和广告牌。上述行为未经A公司许可,也没有办理任何广告发布审批手续。2010年5月,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广告牌搬移,消除该牌对原告物业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利益损害。后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拆除了违规的广告和店招。原告认为,如果被告不擅自搭建上述广告及店招,原告可以将上述部位出借给他人作为广告使用,并获取收益。故原告又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房产墙外制作安装广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作为经济补偿。经向有关单位征询,该广告牌及广告位的使用费至少为每年15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广告位使用费600万元。

〔审判〕

2012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被告B公司未经房屋业主A公司许可,擅自将其广告位及店招搭建在原告所属房屋的外墙上,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因上述侵权行为而赔偿相应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从表面上看,被告搭建广告牌和店招的行为,确属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从诉讼的角度来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

被告系从案外人C公司处租赁相关物业,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了涉案房屋的外墙作店招和广告用途。原、被告间从未就广告位使用事宜达成过任何一致意思表示。故广告位使用费金额没有合同依据作为参照。原告提起的任何赔偿主张,只能以侵权损害结果而不是其他方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二、本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起诉

本案存在两种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理论上的请求权竞合。其一,即被告主张的,本案被告涉嫌擅自搭建广告牌,影响了原告经营场所的采光和透气、妨碍了其正常经营,因此本案应属于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原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来主张其受到的损失。其二,即原告坚持的,本案属于侵害所有权的侵权纠纷。由于被告擅自搭建广告牌的行为,影响了其正常使用外墙面,影响了其将外墙的使用权出租、出借给广告公司用于发布广告的经营,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对涉案房屋外墙的所有权的行为。这两种诉请在诉讼法上都是成立的,原告可以自由择其一起诉被告。因此原告以侵害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形式上应该是一个合法的诉请;本案为共有纠纷,案由恰当。但原告的这个诉,在实体上是不是应该成立呢?

三、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害所有权(或共有权、使用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侵害原告所有权(或共有权、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学理论,被告只有在侵权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那么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呢?

1、原告无兼营广告资质,也未办理上述户外广告牌设置、广告发布业务的审批手续,故无权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也不能参照广告合同市场价获取相应收益。

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故企业从事户外广告发布业务的(不论专营、兼营,并包括出租广告位给其他广告公司),必须具有规定的资质,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审批、增加广告经营范围。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绿化市容行政部门经征求规划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审批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置申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发布以展示牌为载体的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并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3项,保留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登记的行政许可、审批的权限。

因此在本案中,假设系争店招、广告牌属于非公共阵地,其设置也办理过上述登记、审批手续,则原告出租广告牌并获取收益是合理的。但本案中原告是一家经营性公司;既不具备兼营广告的资质,相关店招、广告牌的设置也从未办理过任何相关的许可、审批手续。原告认为只有广告公司从事广告业务才需要报批,其设置广告牌、从事广告业务不需要报批便可以从出租广告位中获取收益的说法是错误的。故原告主张的600万元广告位使用费并非原告能够获取的利益,不属于原告存在的损失。

2、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有关规定不应在侵权赔偿诉讼中获得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由于被告擅自搭建广告牌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的财产数额的减少,而属于其所称的、导致其可以经营广告牌的收入数额的减少,因此应属于法律上的间接损失。从法律规定、法学理论看,我国法律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以直接损失为限。不过,在特定条件下,对合理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应注意的是间接损失的赔偿有两条限制:其一,必须是合理的间接损失,而不是无限扩大的间接损失;其二,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

而本案事实反映,原告没有利用外墙从事广告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没有通过合法审批手续设立涉案广告牌,也没有办理过《户外广告登记证》。这三个"没有",决定了原告根本没有通过自营或者出借广告牌方式获得广告经营收益的资质,其对涉案房屋外墙广告位使用费根本没有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得利益。同时,并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此种情况行为人应该赔偿间接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外墙的广告位使用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获得支持的间接损失赔偿范围。

因此,本案实为相邻关系侵权纠纷。本案原告以侵害房屋外墙共有权为由,就被告侵害涉案房屋外墙所有权(或共有权、使用权)向被告提出诉请,因无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实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该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意义在于,原告方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具有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起诉之前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诉请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做深入的研究。虽然原告的诉请在程序法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法上确实不合法。而作为被告方,正是抓住了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这一漏洞,通过深入分析,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原本不应该承担的高额赔偿。在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遇到高额索赔的合同纠纷的几率较大,但遇到高额索赔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几率却相对较小。本案可以作为商务活动侵权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司法实践中都是具有相当的警示和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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