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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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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无牌无证三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乘客该不该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2-02-27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06日19分许,李某驾驶一辆所有人为某物资经营部的小轿车在宁波慈溪市龙山镇与谢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三轮车上坐着周某、金某等四人和载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等四乘客无责。

小轿车上无人员伤亡,三轮车上的四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周某和金某较严重,周某前后治疗了近一年的时间,后经司法鉴定:周某因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并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半月。


审理过程及结果

原告周某在与对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李某、物资经营部、谢某以及同为受害人的金某(因三轮摩托车为金某与谢某共有)及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慈溪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周某损失共计141247元(除医疗费),因金某既是本案的被告,也是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及交强险的理赔问题,法院将金某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放到一天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物资经营部答辨称李某系其单位职工,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周某遂撤回了对李某的诉讼。

由于保险公司对金某的医疗费一块分岐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向,故周某一案也没有调解成功,一审法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这前,故应适用该法实施前的法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周某54377.38元;其余损失203242.77元,因原告明知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无牌、人货混载等情况,依然乘坐,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人谢某与被告某物资经营的责任比例为其余损失的95%,计193080.63元。而被告某物资经营部承担其中的70%,谢某承担30%,即57924.19元,考虑到原告周某系谢某车上的无偿搭乘者,酌情减轻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周某52131.77元。至于被告金某,其作为肇事无牌三轮本的所有人之一,对该车有运营利益,并在明知该三轮车无牌、存在人货混载、以及超载的情况下,依然默许该车上路行驶,未对该车尽到管理义务,应对被告谢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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