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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连禧律师
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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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2-02-26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乙某在东莞某电器厂工作时,安排被告人甲某和卢某将一桶约50斤洗过机件的天那水倒入二楼的厕所,并用自来水边稀释边冲入马桶内,被告人甲在被告人乙某的安排及示范下将上述天那水倒入马桶,边倒边用自来水稀释共持五分钟,然后离开。约17点30分被害人班某、宁某在一楼工场内的厕所里方便时,由于班某吸烟,引致挥发于空气中的天那水爆炸,造成班某全身烧伤程度达40%、宁某全身烧伤程度达90%。宁某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3月18日不治身亡。公诉机关于2008年8月6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2008年9月2日依法开庭审理该案,本人作为被告人甲某辩护人首先以甲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为由进行辩护;然后再以被告人甲某存在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为甲某辩护,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于2008年9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甲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附注:

辩护词

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甲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之亲属姐姐的委托,被告人甲某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甲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甲某。经过认真严密的分析,针对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告人甲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而非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2008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乙某在东莞塘厦桥陇某五金电器制品厂工作时,安排被告人甲某和卢某将一桶约50斤洗过机件的天那水倒入二楼的厕所,并用自来水边稀释边冲入马桶内,被告人甲某在乙某的安排及示范下将上述天那水倒入马桶,边倒边用自来水稀释共持五分钟,然后离开。约17点30分被害人班某、宁某在一楼工场内的厕所里方便时,由于班某吸烟,引致挥发于空气中的天那水爆炸,造成班某全身烧伤程度达40%、宁某全身烧伤程度达90%。宁某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3月18日不治身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同时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甲某是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死亡重伤。据此,辩护人认为:工人是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死亡重伤的,依法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而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并非是所有出现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属于普通条款。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特别条款对过失致人死亡结果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应依据特别条款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能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普通条款。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处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另有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一些过失犯罪。在这些过失犯罪中,都有可能出现因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均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只是上述这些过失犯罪的构成条件,是这些犯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的构成要素。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出现因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时,都要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甲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理的情节。被告人甲某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已明确告诉被告人乙某将本应当集中回收的废弃约50斤的天那水倒入厕所不安全,被告人乙某经请示后,仍然要求被告人甲某和卢某将本应当集中回收的废弃约50斤的天那水倒入厕所;被告人甲某完全是在被告人乙某的安排及示范下将一桶约50斤洗过机件的天那水用自来水边稀释边冲入马桶内,持续时间五分钟,然后离开的。这些事实表明被告人甲某将上述天那水冲入马桶内是执行工作任务,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人甲某在这事故中的作用很小,再加之受害人班某吸烟的这一诱因行为(在本案中受害人班某存在过错,东莞塘厦桥陇某厂有明确规定员工在厂区内禁止吸烟。),才导致发生这一重大事故。

2、在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全部供述案件事实,这是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3、东莞塘厦桥陇某厂在本案被告人甲某工作期间,没有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危险物品化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对被告人甲某进行天那水等危险化学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包括天那水的危害性)、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包括如何处置废弃天那水)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更是没有考核合格。因此,被告人甲某主观恶性极小。

4、被告人甲某所在的东莞塘厦桥陇某厂已妥善处理了本案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并且受害人宁某的父亲、班某表示主动放弃追究被告人甲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甲某完全是在其主管乙某的安排及示范下将一桶约50斤洗过机件的天那水,用自来水边稀释边倒入马桶后,时隔一个半小时后因受害人班某在一楼洗手间吸烟导致天那水爆炸,致使宁某死亡、班某重伤的后果,被告人甲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6条规定,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而不是《刑法》第233条规定的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而且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因此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黄连禧 2008年09月 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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