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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连禧律师
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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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补偿金支付标准之争
更新时间:2012-02-26

【案情简介】:

甲某大学毕业后在深圳市某公司任职(在深圳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是其户口仍在原就读的大学所在地湖南长沙,父母是四川人。2007年12月下旬到东莞市某娱乐场所游玩时,在参加卡丁车游乐活动中出现意外伤害事故,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死前没有结婚,无子女。享年24岁。事故发生后受害的家属同东莞市某娱乐场所经营者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的20年的赔偿年限无异议。

【争议焦点】: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产生极大的争议,以深圳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东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甲某家属及代理律师坚持以深圳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32009元/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甲某在深圳工作满一年以上,完全符合深圳居民的条件,应当以深圳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人接受东莞市某娱乐场所经营者的委托,作为本案的代理人,经认真分析后,认为本案应当以东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16015元/年),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发生在东莞市,案件应当由东莞市所在的法院受理,应当以东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补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明确指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死者生前虽然在深圳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完全符合深圳居民的条件,但是由于本案中甲某已经死亡,不是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而真正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死者的父母,死者的父母没有在深圳工作,也没有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而事实上本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死者的父母是四川人,四川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没有超过东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东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以深圳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处理结果】:经过东莞市某娱乐场所经营者的代理人的解释,对方经过慎重思考后,同意按照东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的规定予以支付,案件经过几天的协商后便予以解决。

【办案体会】:凡事要深入分析,全面准确理解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有理有利有节处理案件,避免当事人拖入诉累之中,减少损失。律师的专业服务有利维护法律权威,利人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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